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登记结婚后,生育了王委、王招、王兵兵三个孩子,双方的婚姻是父母包办,没有感情基础,常常发生争吵,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位于水城县勺米镇果立普村梨木底组的共同财产房屋三间;3.双方所生小孩王兵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9日同居生活,1992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王委,1994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8月14日生育次子王招,1996年11月1日生育三子王兵兵,双方所生三个孩子均已独立生活。原告陈某某于2007年7月外出,与被告王某某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结婚证、水城县勺米镇果立普村委会证明及原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在于感情。原告陈某某于2007年7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对其请求离婚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诉请依法不予准许。对原告要求抚养双方所生小孩王兵兵的诉请,因王兵兵已年满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自行决定是否给予王兵兵生活上的帮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苏 冬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