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波与赵久愉、唐代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5
原告刘波,男,汉族,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久愉,男,汉族,住遵义市。

被告唐代建,男,汉族,住遵义市。

原告刘波与被告赵久愉、唐代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的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被告赵久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代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久愉签订《水电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东风本田4S店还房商住楼安装水电,由原告包工包料,该合同同时也约定了具体单价及计算依据,款项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唐代建作为房屋的共有人也签字认可。2014年春节前,该工程竣工,被告已投入使用,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折价共计在30万元以上,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关系,总工程款以30万元计价,扣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总是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原告等待。对双方的结算金额口头认可,但又拒不出具任何书面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久愉辩称,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协议》是事实,该协议后来由被告唐代建签字确认并增加内容,工程已经做完了,双方有个口头结算,估算1万个平方米,按照约定价格计算工程款为30万元,且已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如果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就要以实际面积计算,且对存在的问题要求原告修复完善,现通过丈量,面积只有9 760平方米。

被告唐代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刘波为甲方与被告赵久愉为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一致同意将东风本田4S店还房商住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安装,特订立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地址:二、安装面积:按建筑总面积计。三、安装内容:乙方包工包料,所需材料由乙方采购并提供合格证,电源给用国标6平方铜芯线,水管材料PP-R国标联塑管,排水材料PVC国标联塑管。四、工期: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共 天,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相关政策规定,工期顺延。五、安装单价:水电每平方米30.00元注大写叁拾圆整。六、付款方式:排水工程每安装完三层,甲方支付人民币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尾款经甲方验收认可后七日内结清。七、甲方向乙方提供图纸一套,乙方按图施工,严把质量关。八、违约责任:如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尾款,按5%的违约计算或房屋置换抵押。注明,四方扣除乙方5%维修金。九、以上协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希望双方共同遵守,违约者自负,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从,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至今共收到工程款15万元(其中12万元由被告赵久愉分两次支付,3万元由被告唐代建支付)。2013年底,原告及二被告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唐代建以合同甲方的身份在原告刘波与被告赵久愉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签名确认,并在协议第九条后面增加“注:工程完工后,待甲方验收合格在一个月内尾款全部付清,拿套住房抵押”的内容。

2014年5月14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司法局忠庄司法所相关工作人员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水电安装工程尾款的支付事项,参与协商的有原告之妻李明姣、原告的工人吴正云及被告唐代建,由于被告唐代建不能明确答复具体的支付时间,双方协商未果,司法工作人员建议双方通过司法程序或向上级政府反映途径解决纠纷。

另,原、被告双方在起诉前经口头协商确认安装面积按1万平方米计算,总工程款为3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原告根据当时的口头协议数额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赵久愉提出安装面积只有9 760平方米,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安装面积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价格原告应得到的工程总款为292 800元,扣除原告已得到的15万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42 800元。

原告承揽的水电安装工程于2014年春节前完工,双方至今未验收及书面结算。原告承揽的东风本田4S店还房商住楼的还房户与购房户已从2013年开始起就陆续入住,在忠庄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组织原、被告协商水电安装工程尾款的支付事项时,被告唐代建未提出水电安装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水电安装协议》、会议记录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波与被告赵久愉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得到了被告唐代建的确认,并在原告、被告赵久愉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唐代建在原告持有的协议上增加、完善相关内容,二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原告的工程进度向原告拨付工程款,该《水电安装协议》对原告刘波及被告赵久愉、唐代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承揽的水电安装工程已于2014年春节前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施工的水电安装成果进行验收,由于被告涉及其他经济纠纷,至今未对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结合原告承揽的工程已由与被告有关的还房户、购房户入住的客观事实,可推定被告已验收原告的工作成果。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工程尾款的数额以被告赵久愉提出并经原告认可的142 800元为准。对被告赵久愉提出工作成果存在需要修复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唐代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本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久愉、唐代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波支付工程款142 800元

案件受理费1 6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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