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高艳与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4
原告何高艳,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书贵,遵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及大连路交汇处大都汇广场二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征环,董事长。

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223号D幢4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武沛中,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高艳与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高艳的委托代理人徐书贵、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高艳诉称,2013年11月8日,我与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遵义市大都会负一层***号门面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3年、免租期6个月,室内由我进行装修,租金按60元/㎡.月计算,半年交一次。同时,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委派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承租人进行强制性物业管理。二被告恶意串通与各承租人签订《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每半年收取我经营管理费10 383元。《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对收取经营管理费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只有行政机关才有依法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二被告向我收取经营管理费用作商场的装修和税收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恶意磋商、欺诈行为,对承租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6个月的经营管理费10 383元。

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两个公司于2013年4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打造大都会负一层商场是事实,但原告何高艳未与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也未向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经营管理费。要求依法驳回原告何高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8日,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开发大都会负一层商铺,双方合作打造;合作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起,暂定5年;由甲方垫付资金并组织对商场、商铺进行装修;由乙方负责组织专人对商场、商铺的经营做出统一定位,对经营品种、经营户招商等做统一工作;由乙方与商家签订经营管理协议,比照甲方出租本商场商铺的租金标准向商家收取经营管理费,用于本协议约定的各项开支、管理费用、人员工资和国家税收;对各商家的用水、用电、保安、保洁等物业管理的内容,由乙方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另与商家签订相关协议,与甲方无关等。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即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何高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其与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复印件和向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经营管理费10 383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但未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此理由予以否认并当庭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件。本院要求原告何高艳提交《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收款收据》的原件,并另行指定了举证期限。但原告何高艳逾期且至今未向本院举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高艳虽然提供了《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复印件和《收款收据》复印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在本院另行指定的期间届满后,至今仍未提交,应当视为举证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何高艳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对原告何高艳要求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经营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何高艳要求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经营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高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何高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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