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成群与孙思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4
原告蒋成群,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克,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思阳,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李泽亮,男,汉族,遵义市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姣妮,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驰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072374-2,住所地汇川汽车城一楼八号。

负责人蹇涛,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3661782-0,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

负责人袁昌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成群与被告孙思阳、李泽亮、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驰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通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胡克,被告孙思阳、被告孙思阳与被告李泽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姣妮,被告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蹇涛,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孙思阳驾驶贵CAXXXX号货车由红花岗区金鼎往野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金鼎野里村路段时,被告孙思阳所驾驶车辆后轮胎爆胎,致使该车与车行方向右侧母帮华停驶在路边的贵CDXXXX号小型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蒋成群(贵CDXXXX号车乘车人)受伤,后经红花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意外交通事故,被告孙思阳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成群被送往遵义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神经性反应,头部多处皮肤裂伤并有异物存留,进行左面部伤口清创缝合并异物探察取出术,于同月29日出院。2015年1月4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25 000元。贵CAXXXX号货车由被告驰通公司向被告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补助金124 002.40元、住院伙食费210元、鉴定费1 200元、护理费701.10元、误工费10 316.96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 422元、后续治疗费25 000元,金额共计173 862.46元。经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孙思阳和被告驰通货运输有限公司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及各项费用并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孙思阳、李泽亮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CA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泽亮,该车挂靠于被告驰通公司,被告孙思阳与被告李泽亮系承包关系。对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应不予支持;误工费没有出具证明,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计明,也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庭核实裁判;后续治疗费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被告孙思阳为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 6 705.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它意见与被告太保公司一致。

被告驰通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CA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泽亮,该车挂靠于我公司。其它意见与被告太保公司一致。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CA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得到支持;因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在建筑行业工作,故误工费用只能按居民服务业来计算,误工的天数也没有相关证明证实原告系持续误工,只能按留观期间来算,而且从伤情来看也达不到持续误工的标准;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主张按服务业标准来计算;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法庭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因属非医保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我公司也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孙思阳驾驶贵CAXXXX号货车由红花岗区金鼎往野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金鼎野里村路段时,被告孙思阳所驾驶的贵CAXXXX号车后轮胎爆胎,致使该车与车行方向右侧母帮华停驶在路边的贵CDXXXX号小型车的乘车人田济琴、原告蒋成群、万德必、罗地英、宋美霞受伤及贵CDXXXX号车受损的意外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意外交通事故,被告孙思阳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田济琴、原告蒋成群、万德必、罗地英、宋美霞以及贵CDXXXX车驾驶员母帮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蒋成群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医院治疗,留观7天,共花医疗费用6 705.05元(系被告孙思阳垫付),经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并有异物存留;3.左肩软组织挫伤,予左面部伤口清创缝合并异物探察取出术。2015年1月4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1.遵一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38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蒋成群于2014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疤痕及色素改变,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捌级;2. 遵一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348号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蒋成群颌面部疤痕遗留及异物存留需后续治疗费用25 000元;鉴定费用共1 200元。被告孙思阳在原告受伤期间支付了原告1 000元费用。被告孙思阳所驾驶的贵CAXXXX号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贵CA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泽亮,该车挂靠于被告驰通公司,被告孙思阳与被告李泽亮系承包关系。

另查,原告蒋成群系贵州省遵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人,于2013年3月起租住于遵义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姚灿珍系原告之母,育有子女五人(长子蒋承华、次子蒋承宽、三子蒋承进、四子蒋承友、五女原告蒋成群)。本次事故造成乘车人田济琴、原告蒋成群、万德必、罗地英、宋美霞五人受伤,乘车人田济琴已另案起诉,乘车人万德必、罗地英、宋美霞三人明确放弃在交强险及商保险理赔范围享有的优先赔付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疾病诊断书、发票、遵一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38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一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348号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电话记录、挂靠合同、协议、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思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成群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思阳驾驶贵CAXXXX号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孙思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思阳与被告李泽亮系承包关系,原告的损失由发包人、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挂靠于被告驰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孙思阳系贵CAXXXX号车的驾驶人、被告李泽亮系该车实际车主并挂靠于被告驰通公司经营,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孙思阳、李泽亮及被告驰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CAXXXX号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蒋成群受伤,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贵CAXXX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其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后续医疗费:根据评估,后续医疗费25 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 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确系必然产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误工费:原告向本院出示证人袁伦远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系袁伦远的务工人员,因该份书面证言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袁伦远与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丰乐未来成钢筋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袁伦远与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协议》均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连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原告伤后在医院留观7天予以计算,计算标准则以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 224元/年为依据,故其误工费用为7天×(28 224元/年÷365天)=541.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210元,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伤后虽未住院,但在医院留观了7天,故对其护理费本院确认为:7天×(28 224元/年÷365天)=541.28元;7.残疾人赔偿金:124 002.42元(20 667.07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原告之母姚灿珍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岁,有子女5 人,且为农业人口,故原告的被抚养人费用为(4 740元×5年)÷5人×30%=1 422元; 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6 000元;9.鉴定费:1 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59 426.98元(含被告孙思阳为其支付的1 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伤者有5名,其中万德必、罗地英、宋美霞三人明确放弃在交强险及商保险理赔范围的优先赔付权,本院予以确认;伤者田济琴已另案起诉。因事故车辆投保的额度足以支付伤者田济琴与本案原告蒋成群的各项损失,故对另一伤者田济琴可不预留保险费用, 由被告太保公司在贵CAXXX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58 426.98元,被告孙思阳支付1 000元则由其自行向被告太保公司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蒋成群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58 426.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蒋成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思阳、李泽亮、遵义市汇川区驰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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