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兴琳,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姚兴敏,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姚兴发,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恪立,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华国,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冯碧波,遵义县虾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184盛邦帝标A栋18层。
负责人周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公司员工。
原告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与被告吴华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恪立,被告吴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碧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诉称,2014年7月26日20时40分,被告吴华国驾驶川x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新蒲镇兴旺街往新蒲镇中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镇新蒲小学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行车道内铲泥土的作业人姚洪江相撞,造成姚洪江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华国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姚洪江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华国驾驶的川x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7 825.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华国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姚洪江系林达阳光城工程承包人胡建雇佣的工人,事发后胡建已对姚洪江家属赔付了30万元,故对因姚洪江死亡造成的损失,我愿意在已赔付30万元的基础上,差额部分我可以承担赔偿责任;我所驾驶的川x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部分:丧葬费过高,按规定只有18 724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胡宗菊不能按二十年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年的四分之一即4 00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过高,5 000元比较适中、责任承担应该按五五的比例划分、不存在有误工费;另外,我已支付了30 000元的丧葬费给原告,应在赔款中扣除。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根据交强险投保规则,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丧葬费应该是18 724元;死亡赔偿金方面,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是3人五日按标准计算;交通费考虑500元;精神抚慰金双方均有责任,建议在10 000元到15 000元之间;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能证明胡宗菊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已超过退休年龄,赡养义务由其子女承担,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我方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0时40分,被告吴华国驾驶川x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新蒲镇兴旺街往新蒲镇中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镇新蒲小学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行车道内铲泥土的作业人姚洪江相撞,造成姚洪江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华国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姚洪江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华国驾驶的川x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另查,原告胡宗菊系姚洪江之妻子,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系姚洪江的子女。姚洪江户因建设其户内土地已被征用,系失地农户;被告吴华国已全部垫付了死者姚洪江的抢救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吴华国驾驶车辆肇事,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吴华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结合死者为城市规划区失地农民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的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0 667.07元/年×20年=413 341.4元;2、丧葬费:37 448元/年÷12月×6月=18 72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胡宗菊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应由姚洪江及其三个子女共同抚养,故其生活费应为13 702.87元/年×20年÷4=68 514.35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作证,但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误工费:因胡宗菊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只计算其子女三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即28 224元/年÷365天×5天×3人=1 16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02 339.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姚洪江死亡,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16 0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产生各项费用共计518 339.7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110 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吴华国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吴华国承担60%的责任份额,原告承担40%的责任份额,即原告应承担(518 339.75元-110 000元)×60%=245 003.85元,被告吴华国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30 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吴华国还应赔偿原告215 003.85元。被告吴华国辩称原告方已得到姚洪江雇主的工伤赔偿款应在本案中抵扣,因以雇佣关系在雇员受害后达成的赔偿协议是雇主与受害雇员亲属达成的补偿协议,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无法律上的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保险金110 000 元;
二、由被告吴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215 003.85元;
三、驳回原告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宗菊、姚兴琳、姚兴敏、姚兴发承担224元,被告吴华国承担89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远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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