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甲与何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3
原告何甲,女,汉族,住遵义市。

被告何乙,男, 汉族,住遵义市。

原告何甲与被告何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被告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月××日在红花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某。我与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从2013年12月份开始,经常为鸡毛蒜皮的小事吵架,有时几天都可以不说话。期间我们也提及到了离婚,但因双方父母协调暂未办理。2014年2月12日,我与被告又因小事吵架,被告动手打了我,我一气之下搬出家居住至今,期间我与被告甚少联系,有时通电话都只是谈离婚的事情。此外,我与被告曾协商后前往红花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因未携带离婚所需证件未成功办理,后再定好日期前去办理时被告反悔未能协议离婚。在搬出期间被告甚至不准原告看女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如果我和原告离婚,会影响我们子女的身心健康。我们之间的感情还是可以的,我们之所以争吵是因为原告每个月都有几天不回家,我父母可以作证。2014年2月我确实打了原告,但是原告先动手打我的。原告之前多次向我提出离婚,我都没有同意。原告离家后,我多次去其单位接她,她也不回家;我多次打电话求她回家,她仍然没有回家。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甲与被告何乙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月××日在红花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某。2013年12月后,原、被告在生活中出现为家庭小事争吵的现象。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为家庭小事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何甲一气之下搬出被告家,于2014年5月起在红花岗区白杨小区租房居住。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单位请求原告回家,原告认为被告无诚意未回家,至今仍在外租房居住。原告离家期间,女儿何某某随被告一起与被告父母居住生活,因被告认为原告每次探视女儿后影响了女儿的情绪,便在原告离家的后期对原告探视女儿的请求不予理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关系证明,居住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甲与被告何乙经人介绍相恋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查明的事实也表明,纠纷均因家庭小事所致,并不是双方的感情出现问题,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与包容,以正确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就能化解矛盾,增进和谐。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原告未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予以证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何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红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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