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3
原告陈波,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彬,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永翔房开公司“花样年华”六一七号门面。

负责人俞曙,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彬和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波诉称,2014年2月20日,胡国杨驾驶敖强名下所有的贵CXXXXX号小型轿车,搭载敖强、高福江从泮水方向沿杭瑞高速公路向遵义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1639KM+300M处时,与陈彬驾驶我名下所有的贵C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胡国杨、陈彬、敖强、高福江、谢祖彬、谢祖才、谢祖济、谢祖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6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国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彬不承担责任。其后,因我与被告对贵CXXXXX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数额的认定差距较大,故由交警大队委托遵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18 900元,在本次事故中我还垫付了相关的施救、鉴定、检测的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陈彬将胡国杨、敖强及对方车辆的承保公司诉至人民法院,后遵义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30日下发(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8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赔偿陈彬车辆损失2 000元。综上所述,因我对自有的贵C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车损险在内的各种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我从对方车方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处却未得到足额赔偿,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及施救、检测、鉴定等其他费用的损失共计24 100元。

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按照侵权关系主张了相应的权利,且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后得到赔偿,原告无权再向我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波系贵CXXXX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针对该车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车损险在内的各种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2014年2月20日,原告胞兄陈彬驾驶上述车辆在杭瑞高速路上行驶,当行驶至1639KM+300M处时,与胡国杨驾驶的贵C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多名乘员受伤及两车受损,且部分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国杨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彬及其他乘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向遵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委托鉴定,经鉴定贵CXXXXX号车辆已经没有修复价值,该车在事故时的价值为18 900元,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还支出了鉴定、施救、检测等相关费用。其后,陈彬以车辆驾驶人的名义向遵义县人民法院起诉对方车辆的驾驶人胡国杨、所有人敖强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所主张的费用数额为61 551.46元,其中包括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且陈彬在该案中主张车损等有关费用是经过本案原告同意的。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8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中包括以下内容:“一、被告敖强自愿支付原告陈彬各项经济损失 14 0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告陈彬不再追究被告敖强、胡国杨本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彬车辆损失2 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彬医疗费2 11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彬误工费2 340.00元,共计6 456.00元。此款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其后,原告认为在事故中所受损失在前述侵权案件中未能得到足额赔偿,故向被告要求进行保险理赔,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双方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费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检测费发票、民事调解书、事故处理通知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波与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双方对保险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陈彬向其他法院按照侵权关系主张权利并已达成调解协议等相关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已经按照侵权关系主张权利后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进行保险赔偿,对此争议,因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了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赋予被保险人的不仅仅是责任竞合的选择权,而且还赋予了被保险人同时主张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的权利,只是在实现权利时均应以损失补偿为原则,不能因此获利。根据以上理由,本案中原告向事故责任方要求赔偿后,仍可就余下损失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故被告对于前述争议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授意其兄陈彬以车辆驾驶人名义按照侵权责任关系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除对方车辆所有人敖强认可的赔偿数额以外,放弃追究敖强和对方车辆驾驶人胡国杨的其他任何责任,该意思表示经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一方放弃对对方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请求赔偿的部分权利,对该部分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进行保险赔偿后可以取得向侵权人的代位追偿权,而原告一方已经在侵权责任关系中放弃部分请求赔偿的权利,则导致本案被告无法进行代位追偿,从公平角度考虑被告也应当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数额,虽然双方具有争议,但根据以上理由,被告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案中无须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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