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春廷,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玲,女,汉族。
被告王泽松,男,汉族。
被告王泽军,男,汉族。
原告白克信与被告饶玲、王泽松、王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克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玲、王泽松、王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克信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饶玲、王泽松、王泽军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0 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五计息。2014年7月5日,我通知被告还款,但被告暂无还款能力,故被告饶玲与我特别约定:1.被告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利息按16 000元计算;2.我与被告因上述债务发生纠纷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3.我因处理该笔债务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之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饶玲、王泽松、王泽军归还我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按约定16 000元计算;2014年8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我支付的律师费5 000元。
被告饶玲、王泽松、王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饶玲、王泽松、王泽军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白克信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白克信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 000元正),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同日,原告白克信在其贵州银行的账户分两次共计取款100 0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饶玲与原告白克信达成《特别约定》,该《约定》载明:“现债权人白克信通知本人归还2013年12月16日壹拾万元(小写100 000元正)及利息,本人暂无能力归还,本人与债权人达成以下约定。一、本人保证按时支出约定利息(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利息壹万陆千元未支付)。二、若债权人与本人及其他债务人因上述债务发生纠纷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三、债权人白克信因处理上述债务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由债务人饶玲及其他债务人承担。”2014年8月26日原告白克信与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指派罗春廷律师担任原告白克信代理人,原告白克信支付代理费5 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白克信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9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王泽军、饶玲、王泽松所有的坐落于遵义县*********房屋一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遵义县字第20*******号,其中1层营业房建筑面积49.14㎡、1-2层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44.61㎡)。同时,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9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白克信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贵C*****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LFPH3************,发动机号:Y*****)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及2014年9月23日根据(2014)红民一初字第199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红民一初字第199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方的上述房屋及担保车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特别约定》贵州银行个人通存通兑取款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饶玲、王泽松、王泽军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白克信出具的《借条》,内容具体明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有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在其贵州银行的账户分两次共计取款100 000元的取款回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饶玲、王泽松、王泽军借款后,经原告白克信催收,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白克信要求被告饶玲、王泽松、王泽军偿还借款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玲、王泽松、王泽军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白克信借款100 000元时,双方约定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对原告白克信要求被告饶玲、王泽松、王泽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014年7月5日,被告饶玲与原告达成的《特别约定》,被告王泽松、王泽军并未签字,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王泽松、王泽军的追认,不能认定为是被告王泽松、王泽军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饶玲承担律师费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玲、王泽松、王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玲、王泽松、王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克信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饶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白克信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 000元;
三、驳回原告白克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310元,保全费1 100元,共2 410元,由被告饶玲、王泽松、王泽军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帅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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