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平与徐天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3
原告陈平,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徐天顺,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陈平与被告徐天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天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平诉称, 2014年5月26日、2014年10月24日我分两次借款给贵州红河酒业公司法人徐天顺共计人民币1 400 000元,经催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天顺立即偿还人民币1 4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四倍计算)。

被告徐天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徐天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平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 000元),用红河公司一切资产担保,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徐天顺”,2014年10月24日,被告徐天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 “今借到陈平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 000元),10月底前归还,担保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徐天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天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有被告署名的《借条》在卷佐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系债务人,对借条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借款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在被告共计借款1 400 000元中,借款600 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800 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徐天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天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平借款人民币1 400 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00 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800 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 700元,由被告徐天顺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梓安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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