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伟华诉被告简平强、黄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3
原告陈伟华,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简平强,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黄国雄,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陈伟华诉被告简平强、黄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华,被告简平强、黄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华诉称:简平强由黄国雄担保于2013年11月2日向我借款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简平强已给付190,000.00元,扣除寻找被告产生的费用16,580.00元,其余173,420.00元为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由被告黄国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简平强辩称:向陈伟华借款500,000.00元属实,同意陈伟华的意见,在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黄国雄辩称:为简平强担保向陈伟华借款500,000.00元属实,只同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简平强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借条:今借到陈伟华人民币现金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月利息按3%(百分之三)结算合计:15,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人:522****************简平强,2013年11月2号。担保人:黄国雄522****************”后借给简平强500,000.00元。其间已归还190,0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在已归还款项中扣除原告为此产生的费用16,580.00元,其余173,420.00元作为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简平强就借款及利息的额度、计算方式、清偿等协商一致意见;被告黄国雄就其为简平强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原告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借条及相关依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简平强向原告陈伟华出具借条,借用原告500,000.00元借款后未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简平强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并在法律及相关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利息。被告黄国雄为被告简平强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国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简平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华借款500,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黄国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94.00元,由被告简平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18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开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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