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淑诉被告董正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2
原原告王建淑,女,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正全,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园艺路20号。

负责人赵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壮,公司员工。

原告王建淑诉被告董正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董正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被告太平保险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淑诉称:2014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董正全驾驶川AP792X号小型轿车,从蓉遵高速往赤水市五洲国际方向行驶,在途经赤水市瀑都大道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建淑撞倒,造成川AP792X号小型轿车损坏及行人王建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淑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以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3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董正全垫付医疗费2万余元,其余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伤情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等级,续医费11000.00元,部分依赖1年,误工损失150天。事故发生后,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董正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淑不承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206512.2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董正全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王建淑的损失请法院审定。2、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车检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绵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太平保险绵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绵阳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以发票的实际金额为准,有10张发票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3、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董正全驾驶川AP792X号小型轿车,从蓉遵高速往赤水市五洲国际方向行驶,在途经赤水市瀑都大道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建淑撞倒,造成川AP792X号小型轿车损坏及行人王建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淑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转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3天后出院,泸州医学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骨盆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4.右颜面部、下颌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5.左上肢多处皮肤擦伤。加上复查等共产生医疗费55680.19元(其中,被告董正全垫付医疗费22900.00元)。2014年11月26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2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建淑的骨盆损伤构成拾级伤残;王建淑的左下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王建淑续医费11000.00元;王建淑的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1年;王建淑的误工损失日为150天。2015年4月21日,被告太平保险绵阳支公司提出对王建淑的护理依赖重新鉴定的申请,我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2015年5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淑目前无护理依赖。

另查明,川AP792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9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因家庭承包地被征用,原告王建淑自2012年9月起一直居住于赤水市文华街道办事处。原告王建淑的父亲王学云与母亲张青富共同生育了一女一子,即原告王建淑和其弟王国兵,其父亲王学云生于1965年1月17日,系贰级肢体残疾人,其弟王国兵系叁级肢体残疾人;原告王建淑有一婚生子戴某某,生于2010年10月25日。

庭审中,原告王建淑变更诉讼请求为按2015年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有关资料,费用票据,车辆行驶证,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租房协议,证明、残疾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淑遭被告董正全驾驶车辆碰撞受伤致残,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董正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淑无责任,故被告董正全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王建淑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董正全赔偿,因川AP792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董正全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确认如下:

1、医疗费:共计55680.19元(原告在赤水市人医院医疗费10004.77元,赤水中医院医疗费1813.6元,泸州医学院医疗费43861.82元)系原告实际治疗产生,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7天×100.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103.57元(28437元/365天×27天)。

4、误工费:因原告系广告策划公司员工,故其误工费参照商务服务业计算,结合误工损失日为15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费为14711.50元(35798元/365天×150天)。

5、营养费:根据原告王建淑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前往泸州医学院就医及伤情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00元。

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1258.19元):原告所受之损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1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为54115.70元[22548.21元/年×20年×(10%+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婚生子戴某某已年满4周岁,其生活费计算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13.89元(15254.64元/年×14年×12%÷2人);其父亲王学云系残疾人,现年50周岁,其生活费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28.60元(5970.25元/年×20年×12%)。

8、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应给予必要的抚慰,结合原告两个十级的伤残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00元。

9、续医费:原告王建淑的后续治疗费经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鉴定是系原告为确定自己损失的必经程序,故对鉴定费2,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王建淑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确认为175453.45元,对原告王建淑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有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董正全垫付了医疗费22900.00元,故原告王建淑应在所得赔偿款中应扣减22900.00元给被告董正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淑各项损失共计175453.45元(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53453.45元),该款汇入原告王建淑账户152553.45元,汇入被告董正全账户22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66.00元,由被告董正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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