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某,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张仕全,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锋,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在赤水市金华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冯某乙,现在养。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曾经向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随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期间一直和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关系期间,被告有家庭暴力,村委会多次进行过调解,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0元/月。
被告冯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时隐瞒财产,只要财产分割清楚,同意与原告离婚。2、抚养费1000.00元/月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在赤水市金华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冯某乙,现在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吵打,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赤民初字第1044号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随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和被告分居至今。
再查明,原告系离异后与被告结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杨某某,现已成年。2004年,被告冯某某代表家庭以其名义提起拆建申请,赤水市建房局作出【金华字040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住房选址在赤水市金华办事处工矿村的原房拆除修建,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用地规划,原、被告家庭将原系原告李某某与前夫及其父、母亲家庭共有的房屋拆除重建,现原、被告家庭及原告的父、母亲共同居住于该重建的房屋(位于赤水市金华办事处工矿村)内。
本案在审理中,经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金华办事处工矿村村委会证明,金华派出所情况说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培养,婚姻关系需要双方自愿维系。本案中,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睦,并经基层组织调处未果。2014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原告外出务工,和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冯某乙,被告冯某某不持异议,只是辩称抚养费过高,故对原告抚养冯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冯某某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冯某某每月承担冯某乙抚养费300.00元为宜。
关于被告冯某某要求分割位于贵州省赤水市金华办事处工矿村的房屋,因该房系由原告李某某与前夫及其父、母亲家庭共有的原房屋拆除重建而成,该房的处理有可能会损害到其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在本案审理终结后,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冯某某于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冯某乙抚养费300.00元至冯某乙18周岁止。
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谭晓红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袁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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