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玉江(系黄金父亲)。
被告董建军,个体户,住赤水市。
原告黄金诉被告董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江,被告董建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诉称: 2014年11月2日、11月10日、11月22日被告董建军向原告立据借款,前后三次每次借款5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20日被告董建军又一次向原告立据借款40,000.00元,还款期限1个月。借款金额共计190,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00元和4次借款利息22,564.00元,金额共计212,5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董建军承担。
被告董建军辩称:1、欠原告借款190,000.00元属实,利息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结算,因目前经济困难,限期在8个月之内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1月10日、11月22日被告董建军向原告黄金立据借款,前后三次每次借款5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20日被告董建军向原告黄金立据借款40,000.00元,还款期限1个月。四次借款金额共计19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催收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人的陈述、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董建军与原告黄金之间产生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董建军理应归还向原告的借款190,000.00元,就其中2015年3月2日借款4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董建军应自该借款40,000.00元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建军在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原告黄金借款190,000.00元,并承担其中2015年3月2日借款40,0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44.00元,由被告董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48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开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小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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