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元月31日在万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x,现年十八周岁,今年考上上海农林技术学院读书,费用被告不管不问。婚后不到三年两人性格不和,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原告想着女儿幼小,没有答应。被告于2009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财产分割,以女儿为由撤回起诉,被告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婚后所有财产全部在被告手中。2010年原告父母病故,被告从未看过一眼。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六年之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现在就读期间,学费、生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现有:住房一套、店铺货物、原告、女儿保险、储蓄存款,另被告在2010年5月私自出售了一套二手房,价值两万多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2、刘xx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出售的老检察院的房屋是刘xx1卖给原、被告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收取的租金。
3、朱xx的证明,证实老检察院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卖的。
4、转款凭证10张、手续费收据8张,证实原告在外面打工,给被告汇款7000元钱,原告对家庭负责。
5、汇款收据3张,证实原告支付了女儿5000元生活费。
被告郑某某辩称:一、如果原告同意由被告享有房产或者赔偿原告损失1344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二、女儿读大专的学费、生活费,一人一半;三、原告称被告未支付女儿的学费与事实不符。结婚18年来女儿的生活费、学费、补课费都是被告做生意的钱支付的。今年女儿考起大专,被告也给女儿1000元作为生活费。四、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被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心灵和身体严重损害。2009年原告殴打被告,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还到医院进行治疗。五、原告称被告转移财产与事实不符。被告在1996年5月承包了万山街上的百货公司第四柜组卖百货养家,所住的房子也是被告用做生意和父母送的钱购置。六、被告未购买过二手房,一直住在百货公司老宿舍,给女儿交的保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六、在1994年和原告谈恋爱期间流产了一个孩子,后又大出血当时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 1996年4月30日被告又为原告流产了一个孩子,5月10日原告出去打工去了; 女儿出生的时候大出血;1998年又为原告药流了一个孩子,又大出血; 被告的牙齿脱了需要装假牙,所以需要原告赔偿我134400元,这些费用包括流产、装假牙、做胆结石手术,原告家庭暴力的费用。原告生活不检点、还赌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万山医院B超报告单2张,证实被告有胆结石,但是一直没有动过手术。
2、照片3张,证实原告的生活不检点和原告有家庭暴力。
3、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原告存在家庭暴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元月份同居生活,1996年1月31日在万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97年9月12生育一女名杨x。2009年3月原、被告分开居住但一直来往,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百货大楼后面原万山特区百货公司集资楼4楼房屋一套、百货大楼店面里面的货物。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有18年,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对待家庭事务上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解决,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家庭不只是两个成年人的事情,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元素,那就是孩子,作为父母的原、被告在组成家庭并生育小孩后,有责任和义务给小孩一个完整的、温暖的家,目前婚生女杨x正在读书,原、被告应当创造一个安稳幸福的生活环境。只要被告能真正认识到自己的不足,给予原告更多的关爱,原告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谅解被告在家庭生活中的不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虽认可双方分开居住,但庭审中也认可双方一直都有来往,而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元美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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