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忠奎诉被告袁超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2
原告李忠奎,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袁超权,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李忠奎诉被告袁超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超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奎诉称:被告袁超权于2015年2月16日向我借款40,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2%,经多次催收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利息随本金清偿,诉讼费由被告袁超权承担。

被告袁超权辩称:向原告李忠奎借款40,000.00元属实,未约定利息,已于2014年12月份转账20,000.00元给原告李忠奎,要求在40,000.00元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超权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忠奎借款40,000.00元,未约定期限。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2月份转账20,000.00元的事实,但该款为以前的经济往来,不同意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忠奎诉被告董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庭审调查、示证、质证查明被告袁超权主张转账给原告20,000.00元是2014年12月份,而出具给原告李忠奎的借条40,000.00元是2015年2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要求在40,000.00元中扣除2014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袁超权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李忠奎借款40,0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000.00借款及承担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随本金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判决”的规定,被告袁超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超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忠奎借款40,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利息,利息随本金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袁超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开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小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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