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家发等诉被告施明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2
原告余家发,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正书,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彭利平,住湖南省怀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明海,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68号。

法定代理人余兴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青华,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家发、刘正书、彭利平诉被告施明海、刘青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家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秋,原告刘正书,原告彭利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施明海、刘青华的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太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家发、刘正书、彭利平诉称:2014年11月4日11时45分许,被告施明海驾驶的湘H55778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赤水市金斛路(新元青年客栈门口处)右转弯时,将驾驶贵CB27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余碧勇挂倒,造成贵CB27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余碧勇当场死亡,该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人余碧勇和施明海负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施明海违规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施明海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上列被告赔偿余碧勇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717,360.00元,原告余家发、刘正书、彭利平是被害人余碧勇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害人余碧勇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赔款应由三原告继承。

被告施明海、刘青华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们共有的事故车辆湘H557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东莞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遵义太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我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被害人余碧勇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我们垫付的费用55,100.00元应由原告在所获赔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东莞太保公司辩称:被告施明海驾驶的事故车辆湘H557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各分项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遵义太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湘H557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是事实。但被害人本是农村居民,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生前为城镇居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1时45分许,被告施明海驾驶其与被告刘青华共有的湘H55778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赤水市金斛路(新元青年客栈门口处)右转弯时,将驾驶贵CB27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之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余碧勇挂倒,造成贵CB27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余碧勇当场死亡,该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人余碧勇和施明海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余碧勇生于1986年1月19日。被害人余碧勇及其妻彭利平从2003年5月23日至今,随其父余家发、母刘正书居住在四川省九支镇。原告余家发、刘正书、彭利平是被害人余碧勇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余碧勇生前未立遗嘱。被告施明海垫付费用55,100.00元(施救费1,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尸检费2000.00元,车检费1200.00元,赔偿款50,000.00元)。被告施明海驾驶的湘H557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东莞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在遵义太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条,基层组织的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害人余碧勇死亡,是其和被告施明海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施明海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被害人余碧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应参照《2014年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确定。

一、被害人余碧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确定为: 1、死亡赔偿金447,360.00元(22,368.00元/年×20年);2、丧葬费20,897.50元(3,482.90元/月×6月);3、施救、检验费5,1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等合理费用4,00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自身过错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507,357.50元。

二、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害人余碧勇与被告施明海负同等责任,应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因事故车辆湘H55778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东莞太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遵义太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507,357.50元应由被告东莞太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剩余损失397,357.50元,应由被告施明海、刘青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198,678.75元,该责任应由承保人遵义太保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代为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害人余碧勇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被害人余碧勇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举出户籍地村委会的证明和居住地社区的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明被害人余碧勇生前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因此,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支持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余碧勇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施明海、刘青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遵义太保公司和被告东莞太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在审理中,上列原告表示不对赔偿款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家发、刘正书、彭利平损失110,000.00元。该款汇入贵州省赤水市财政局;开户行:贵州省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分社;帐号:2*******************;备注: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160号案件款。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家发、刘正书、彭利平损失198,678.75元。该款汇入贵州省赤水市财政局;开户行:贵州省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分社;帐号:2*******************;备注: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160号案件款。

三、由原告余家发、刘正书、彭利平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施明海垫付的费用55,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家发、刘正书、彭利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43.00元,由被告施明海、刘青华承担816. 00元,由原告余家发、刘正书、彭利平承担1,1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88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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