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贵滨、周先诉被告徐培朝、周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1
原告黎贵滨,男, 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原告周先,女, 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徐培朝,男, 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

被告周玉,女, 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

原告黎贵滨、周先诉被告徐培朝、周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贵滨、周先,被告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培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贵滨、周先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徐培朝以在毕节金沙做工程为名,向原告借用房产证在赤水市瑞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后来原告多次催促和提醒被告徐培朝归还贷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搪塞,并多次请求原告看在亲戚姊妹的情分上续贷三个月,并承诺在工程开工后立刻还清贷款归还原告房产证。原告在信任和无奈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5日再次为被告续贷了三个月。到2014年10月23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徐培朝履行约定,但被告却置若罔闻不予理睬,并且在此后的近半年时间里,一直音讯全无。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和居住安全,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培朝返还原告250,000.00元贷款,并承担贷款公司全部贷款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徐培朝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玉辩称:借款250,000.00元是事实,当时讲的是由徐培朝还贷款公司的利息和本金。

经审理查明:周玉和周先是两姊妹。徐培朝和周玉是夫妻关系。黎贵滨、周先原是夫妻,已于2014年8月11日离婚。2014年4月17日,黎贵滨、周先用赤水市金华大道金华商贸住宅小区房产作抵押,与贵州省赤水市瑞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签订了为期6个月,金额为250,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4月24日,以周玉和周先之表哥杨华为担保人,黎贵滨、周先再次与贷款公司签订了金额为250,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为3个月。两笔借款共计500,000.00元均转入户名为黎贵滨的银行卡内,均约定利率为月息1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受徐培朝委托,担保人杨华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7日向贷款公司交纳了黎贵滨、周先名下截止2014年10月20日止的前述两笔贷款利息。周玉于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20日向贷款公司交纳了黎贵滨、周先名下截止2014年12月20日止的前述两笔贷款利息。贷款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和4月23日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黎贵滨、周先归还前述借款共计500,000.00元。本院分别作出(2015)赤民初字第379、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黎贵滨、周先归还贷款公司借款共计50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现(2015)赤民初字第379、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另查明:2015年4月12日,周玉给黎贵滨、周先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的收条,收条载明:今徐培朝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黎贵滨、周先现金250,000.00元,同时向黎贵滨、周先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载明:今徐培朝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黎贵滨、周先处现金250,000.00元整。

诉讼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徐培朝、周玉偿还两原告借款2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的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杨华证言、(2015)赤民初字第379、679号民事判决书、周玉出具的收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徐培朝收款的问题。周玉是被告徐培朝的妻子,也是本案被告之一,她承认徐培朝收到了黎贵滨、周先从贷款公司获得的500,000.00元借款,这一事实已得到杨华的佐证。由于二原告只起诉徐培朝、周玉归还其中的250,000.00元,本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被告周玉承认二原告起诉的这250,000.00元是借款,因此,徐培朝和周玉应偿还黎贵滨、周先借款。

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周玉承认由其夫徐培朝偿还贷款公司本金和利息,杨华和周玉到贷款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也印证了周玉的陈述。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与本院(2015)赤民初字第379、6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黎贵滨、周先支付贷款公司的利率标准相同,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玉、徐培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黎贵滨、周先借款25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被告徐培朝、周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戴晓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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