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贤容诉被告叶发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1
原告李贤容,船员,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廖家智,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叶发富,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家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贤容诉被告叶发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智,被告叶发富,被告平安财险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贤容诉称:2014年9月17日09时许,被告叶发富持510500236309号“B2”类驾驶证驾驶贵CGN97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转盘往赤水市红军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红军大道人民西路路口时,车辆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至泸州医学院手术,术后住院16天转回赤水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在中医院住院99天后出院。2015年3月5日,原告经四川省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留下的后遗症为八级伤残,休息期为180天。2015年3月16日,泸州医学院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0,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217,454.29元,医疗费车主已全部垫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按2015年新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被告叶发富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84,04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事故车在平安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该由平安财险遵义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遵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限内。3、我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加本案诉讼,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原告计算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09时10分许,被告叶发富持510500236309号“B2”类驾驶证驾驶贵CGN97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转盘往赤水市红军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军大道人民西路路口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李贤容撞倒,造成原告李贤容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送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泸州医学院手术,住院16天后转赤水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在中医院住院99天后出院。诊断为:1、寰枢关节半脱位伴不全瘫;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0月31日,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公交认字【2014】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本次事故由驾驶人叶发富承担全部责任,行人李贤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发富垫付医疗费84,042.5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贤容的损伤目前评定为八级,休息期为18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015年3月16日,泸州医学院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0,000.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遵义公司对前述鉴定意见中原告李贤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第1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贤容属于Ⅷ (8)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叶发富所驾驶的贵CGN9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同时,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原告李贤容户籍所在地为赤水市复兴镇长江村沙溪组12号,2012年4月5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职务资格三类船长。2012年9月起租住赤水市中尚家湾综合楼一单元袁开平的房屋至今。李贤容与其夫廖声明生育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李贤容母亲张宗明,1932年10月3日出生,居住在四川省合江县,生育有五个子女,均健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有关资料、费用票据,户籍证明,船员证书,租房协议,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贤容受伤致残,是遭被告叶发富驾驶车辆碰撞所致。且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人叶发富承担全部责任,行人李贤容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叶发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李贤容变更请求为按2015年新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贤容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

一、原告李贤容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4,042.50元(全部由被告叶发富垫付);2、续医费20,000.00元;3、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22,548.21元/年×20年×30%);4、护理费10,170.10元〔(泸州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赤水市人民医院、中医院8,570.10元(28,437.00元/年÷365天×110天)〕;5、误工费25, 902.20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收入52,524.00元/年÷365天×18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0元(100.00元/天×126天);7、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赴泸州治疗、鉴定实际支出的交通费);8、营养费3,780.00元(30.00元/天×126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00元(母亲张宗明,1932年10月3日出生,5,970.25元/年×5年×30%÷5人);10、鉴定费2,000.00元;11、精神损失费8,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被告过错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12、检查费147.00元。原告李贤容的损失共计304,022.06元(含被告叶发富垫付的84,042.50元)。被告叶发富提出申请,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李贤容垫付的医疗费用84,042.50元,被告平安财险遵义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二、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叶发富负全部责任,原告李贤容无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因事故车辆贵CGN9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原告李贤容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叶发富全部承担,该责任应由平安财险遵义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代为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李贤容的损失赔偿问题:本案原告李贤容的各种损失共计304,022.06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总额为122,000.00元的限额,故应先由平安财险遵义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总额内赔偿原告李贤容的损失122,0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82,022.06元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遵义公司在其商业险中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平安财险遵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贤容的各项损失共计304,022.06元(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182,022.06元),该款汇入原告李贤容账户219,979.56元,汇入被告叶发富账户84,042.50元。

二、驳回原告李贤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4.00元,由被告叶发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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