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丽诉被告杨良坤、袁有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1
原告刘文丽,女,1990年2月2日生,汉族,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向贤能(系原告亲属),男,195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赤水市。

被告杨良坤,男,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周远湘,赤水市文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有财,男,1973年9月2日生,汉族,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西内环路38号。

负责人先照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丽诉被告杨良坤、袁有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赤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吉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贤能,被告杨良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湘,被告袁有财的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丽诉称:2014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杨良坤持档案编号520301082532号“A2”类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CAV222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袁有财),从赤水市枫华小区往赤水市法院方向行驶,在途经赤水市红军大道处时,将因发生交通事故在道路上的行人原告及在道路上救助原告的行人洪宏、廖朝洪撞倒,造成贵CAV222号小型轿车损坏,行人原告、洪宏、廖朝洪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经送赤水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泸州医学院,在泸州医学院住院39天后,由于经济和生活不便等原因,于2014年11月11日又转赤水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3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留下了九级伤残后遗症,同时还鉴定原告受伤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00元。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75,757.58元,其中:医疗费42,721.28元(重庆723.60元、赤水5,981.53元、泸州36,016.15元);误工费21,366.00元(180天×118.70元);护理费7,122.00元(60天×1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0元(赤水住院21天×30.00元、泸州住院39天×5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4,600.00元(救护车两次3,600.00元、其他1,000.00元);伤残赔偿金82,668.30元(20,667.07元×20年×0.2);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被告杨良坤申请重新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虽鉴定意见暂无续医费,但续医费仍应按照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8,000.00元计算。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0,105.70元,其中:医疗费42,721.28元(重庆723.60元、赤水5,981.53元、泸州36,016.15元);误工费21366.00元(180天×118.70元);护理费7,122.00元(60天×1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00元(赤水住院21天×100.00元、泸州住院39天×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2,5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4,600.00元(救护车两次3,600.00元、其他1,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被告杨良坤、袁有财对原告损失进行连带赔偿。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公布,原告的赔偿应按照新的标准计算。

被告杨良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伤情鉴定以第二次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计算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相关赔偿应该按照国家标准计算。续医费按照第二次鉴定结论不应得到支持。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袁有财,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是由我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袁有财的妻子是我的表妹,事故当天我们在一起同桌吃饭,饭局间还相互敬了酒。饭局结束后,需要送客人回家,而我当天因为身体原因喝酒较少,所以袁有财就执意要我开他的车帮他送客,我送完客人返回时,便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我受托于被告袁有财,系无偿提供劳务,而被告袁有财在明知我饮酒的情况下,还叫我驾驶车辆,故被告袁有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次鉴定结论被推翻,相应的鉴定费由应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袁有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的车主,发生本次事故时是由被告杨良坤驾驶的。事故发生系被告杨良坤擅自驾车所致,并不是受我委托,我只叫其送一趟,而杨良坤未经同意返回接其他人才发生了事故,杨良坤返回接人超出了我的安排,故应由杨良坤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垫付了原告10,866.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为本案司机是在酒后出事,所以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因还有另外两位受害者,请法院在各项费用中预留两位伤者的份额。原告起诉的项目部分有异议,具体损失由法庭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0时55分许,被告杨良坤持档案编号520301082532号“A2”类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被告袁有财所有的贵CAV222号小型轿车,从赤水市枫华小区往赤水市人民法院方向行驶,在途经赤水市红军大道处时,将因发生交通事故在道路上的行人原告及道路上救助原告的行人洪宏、廖朝洪撞倒,造成贵CAV222号小型轿车损坏,行人原告、洪宏和廖朝洪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1,070.40元,次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2,000.00元。诊断为:车祸伤1、右侧多发性闭合性肋骨骨折;2、双侧少量气胸;3、双侧创伤性湿肺;4、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5、左侧头颅皮下血肿;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7、左侧锁骨骨折;8、右股骨大转子骨折;9、SI隐裂。医疗证明记载:建议住院康复治疗,休息半年避免重体力劳动,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9天,产生住院治疗费35,239.15元(被告杨良坤垫付10,000.00元,被告袁有财垫付10,866.15元)。后原告依 “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的出院医嘱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赤水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中医诊断:骨折,西医诊断:多发性骨折(骨痂形成期),共住院21天,产生住院治疗费2,873.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出院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1月后复查胸部及腰骶部CT;3、门诊随诊。” 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和2015年1月25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门诊检查治疗费70.00元、707.00元,共计777.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产生门诊检查治疗费723.60元。2014年12月8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良坤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认定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原告、洪宏和廖朝洪无责任。原告之损伤于2015年1月16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刘文丽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刘文丽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壹佰捌拾日。刘文丽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捌仟圆。”产生鉴定费1,900.00元。后因被告杨良坤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文丽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文丽属于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文丽的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刘文丽目前暂无续医费。”产生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杨良坤支付。

另查明:被告杨良坤与被告袁有财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当日二人及亲友在赤水市红军大道“阳春香鹅掌”餐馆吃晚饭,二被告同桌吃饭且均饮酒。饭后,被告袁有财以被告杨良坤饮酒较少为由让其驾驶被告袁有财所有的贵CAV222号小型轿车帮忙将亲友送往其在枫华小区之住所,后被告杨良坤在驾车自枫华小区返回“阳春香鹅掌”餐馆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再查明:贵CAV2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庭审中被告杨良坤、袁有财对该保险条款约定均无异议。

还查明:原告刘文丽出生于1990年2月2日,户籍地赤水市,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预交款收据,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及费用清单,赤水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发票、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大坪医院门诊票据,合江普仁医院救护车票据,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杨良坤、洪宏、廖朝洪、袁有财、周邦彬、刘文丽、李廷贵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良坤驾驶被告袁有财所有的车辆撞倒原告刘文丽和另两名行人洪宏、廖朝洪,并造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杨良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贵CAV22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袁有财所有,被告袁有财与被告杨良坤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前,二人与亲友在赤水市红军大道“阳春香鹅掌”餐馆同桌吃饭并饮酒,后被告袁有财在明知被告杨良坤饮酒的情况下让其驾车代为送客,被告杨良坤在驾驶该车辆送客后返回“阳春香鹅掌”餐馆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杨良坤系为被告袁有财无偿提供劳务,且被告袁有财未能证明其拒绝帮工,故被告袁有财应对原告刘文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良坤明知自己饮酒而为被告袁有财驾车送客,且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良坤和被告袁有财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有财辩称其不知被告杨良坤饮酒且被告杨良坤驾车发生事故时的行为已经超出其委托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袁有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数据进行确定。

1、医疗费:赤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070.40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35,239.15元(被告杨良坤垫付10,000.00元,被告袁有财垫付10,866.15元)+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2,873.73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777.00元+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723.60元=40,683.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天×100.00元/天=6,000.00元。

3、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0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674.60元(60天×77.91元/天)。

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鉴定为18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或其因误工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4,023.80元(180天×77.91元/天)。

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根据原告刘文丽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酌定500.00元。

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各方均认可救护车费为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原告前往泸州、重庆就医及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600.00元。以上交通费共计2,60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之损伤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

8、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必要的抚慰,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续医费: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说明“经治疗目前病情稳定,无需特殊处理,目前无续医费指征,即无续医费。”及 “目前暂无续医费”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请求的续医费8,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损伤在日后确需继续治疗,续医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

10、鉴定费:原告请求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1,900.00元,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良坤申请重新鉴定,故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杨良坤自行承担。

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有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7,978.70元,扣除被告杨良坤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和被告袁有财已垫付医疗费10,866.15元,原告刘文丽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97,112.55元。

贵CAV2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杨良坤系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有财与被告杨良坤对此均无异议,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22,350.00元(其余交强险赔偿限额99,650.00元,由同案另两名伤者洪宏受偿97,800.00元、廖朝洪受偿1,8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4,762.55元,由被告袁有财赔偿原告刘文丽,被告杨良坤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丽各项损失共计22,350.00元。

二、被告袁有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丽各项损失共计74,762.55元,被告杨良坤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文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90.00元,由被告杨良坤、袁有财承担500.00元,原告刘文丽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罗吉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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