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顺英诉被告周玉、徐培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1
原告姚顺英,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玉,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

被告徐培朝,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

原告姚顺英诉被告周玉、徐培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顺英及其代理人窦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徐培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顺英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从我的仓库里拉走木胶板2000张,当场支付货款30,000.00元,余额78,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尾款78,0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玉辩称:欠原告木胶板款属实,但我还了1,000.00元,现在还差77,000.00元。

被告徐培朝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培朝2014年12月2日在原告姚顺英处购买木胶板2000张,货款为108,000.00元。徐培朝当场支付30,000.00元,余款78,000.00元由被告周玉书写同等金额的借条一张交姚顺英收执。周玉和徐培朝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4月26日,周玉偿还原告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送(销)货单,借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玉和徐培朝向姚顺英出具的借条是周玉、徐培朝购买商品未全额支付货款而产生,实际是欠款不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姚顺英将木胶板交付给徐培朝后,周玉和徐培朝就负有向姚顺英足额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姚顺英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玉、徐培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姚顺英货款7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由被告周玉、徐培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戴晓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游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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