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昌兴,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耀辉,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周廷荣与被告李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廷荣及委托代理人刘昌兰、被告李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廷荣诉称,我与被告原均系贵州******公司职工,二人关系一直很好。被告退休后,开了一家“***旧货行”,由于资金困难,被告便找我借款,我念在二人关系好,就从2007年6月开始先后借款6次共计本金250 000元给被告。我的资金来源为自己在单位买断的补助、多年积蓄和对外帮被告举债。借款在归还约定期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付款,有的条子都换过几多次。最近,被告承诺还款,到了约定时间,被告仍未履行承诺。鉴于此,我对被告能主动还款的希望彻底破裂。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重大困难,并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至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50 000元及利息188 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耀辉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实际借款金额只有人民币160 000元,并非原告所述称的20多万元,有些借条是利息,并且是5分的高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我现在无钱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耀辉与原告周廷荣原系贵州******厂职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 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以下简称2014年9月11日《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廷荣人民币捌万元整(¥80 000元),每月按2%支付利息,利息壹仟陆佰元整¥1 600元。”同时该借条注明有“此借条原来日期2007年6月月14日”字样,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此外,2010年9月11日《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廷荣人民币陆万元整(60 000元),每月按2%支付利息,每月领取壹仟贰佰元整(1 200元)。”同时,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在该借条上注明有“此借条有效”字样并附签名。2011年5月11日《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周廷荣人民币贰万元整(20 000元),每月按2%支付利息,每月领取肆佰元整(400)。”同时,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在该借条上注明有“此借条有效”字样并附签名。2013年9月28日《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周廷荣人民币贰万元整¥20 000元。”2013年12月10日《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周廷荣人民币叁万元整¥30 000元。”2014年1月14日《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周廷荣人民币肆万元整¥40 000元。其中有一万是2011年10月份。”2014年7月30日《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周廷荣人民伍万肆千元利息,¥54 000元,算起2014年7月30日。”
同时查明,被告已经按期归还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0年9月11日、2011年5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至2011年5月,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六份、《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0年9月11日、2011年5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以及被告已经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1年5月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分别于借条中载明的时间向原告借款(80 000元+60 000元+20 000元=)160 000元以及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12月10日、2014年1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2014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告诉称该《欠条》中载明的金额是对2013年9月28日、12月10日、2014年1月14日三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的利息进行的结算,但原告未能就该《欠条》的由来或者计算方式进行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结合该三份《欠条》中双方并未就有关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故对原告对《欠条》系三份《借条》中对利息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样,被告辩称该三份《借条》系对之前三笔借款利息的结算,而《欠条》系利滚利,但被告未能够就自己的辩解进行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亦不予采信,但结合双方当庭的陈述以及《欠条》记载的内容,该欠条的性质当属利息,并非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条》中载明的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12月10日、2014年1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总借款金额为(160 000元+90 000元)=250 000元。双方在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0年9月11日、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约定利息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至2011年5月,故被告还应以本金160 000元按照约定从2011年6月起支付利息至被告主张之日(2014年12月10日)止,此外,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12月10日、2014年1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因未约定支付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还款期限,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耀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廷荣借款人民币250 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60 000元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940元,由被告李耀辉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帅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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