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遵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明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昊,员工。
原告周继才与被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才、被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邓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继才诉称,我与赵业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修建住房一栋(建筑面积约160平方米,共三层),2003年10月25日,被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我们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了该房屋。被告在拆迁该房屋时,将第三层28.8㎡房屋仅按简易房计算进行补偿,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15 200元。至2013年4月22日,我才从土管部门查到该房屋宅基地面积实际为97㎡,而被告在拆迁该房屋时,仅测量为78㎡,给我造成经济损失7 600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我191 200元。
被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3年10月25日与原告周继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了周继才、赵业碧修建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一栋是事实,但是原告周继才之诉缺乏事实依据。一是周继才与赵业碧于1989年离婚时已明确该房屋归周继才、赵业碧的子女所有,二是当时进行了实际测量后双方才签订了协议,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周继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继才与赵业碧婚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修建住房一栋(1987年8月取得《宅基地证》),双方于1989年6月9日经原遵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时明确该房屋归周继才与赵业碧的子女所有。被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片区改造工程后,于2003年9月20日对周继才与赵业碧修建的房屋进行了测量,并绘制了《房屋平面图》,周继才与赵业碧之子周其东在《房屋平面图》的产权人处代签名。《房屋平面图》载明:一类住宅建筑面积176.40㎡,简易房28.84㎡。2003年10月25日,被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周继才、赵业碧(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乙方房屋需拆迁,经双方丈量核定,拟拆迁乙方房屋,住宅176.40㎡,附属物简易房28.84㎡、地坪78.045㎡;甲方于2005年8月前在万里路蔺家坡小区安置乙方住宅贰套,合计建筑面积170.89㎡等。2006年4月30日,被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周继才、赵业碧(乙方)签订《还房安置结算书》,乙方赵业碧亲自签名,周其东作为代理人签名。庭审过程中,原告周继才陈述“有些事是我委托儿子周其东来办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平面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还房安置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继才及其前妻赵业碧与被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均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前,被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周继才与赵业碧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修建的房屋进行了测量,并绘制了《房屋平面图》,周继才与赵业碧之子周其东在《房屋平面图》的产权人处代签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亦明确载明了被拆迁房屋经过实际测量的一类住宅、简易房及宅基地的面积。原告周继才主张宅基地面积应为97㎡,简易房28.84㎡应按住宅进行计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周继才要求被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偿191 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继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062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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