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朱鄂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瑞卫,员工。
被告胡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汇川区高九路。
法定代表人童昌文,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胡某、遵义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瑞卫及被告胡某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胡某、遵义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向借款人胡某发放个人购房款210 000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8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被告胡某用其在遵义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苑X号楼X栋X号)作为借款担保,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未付款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遵义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胡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胡某因经济案件被判刑,无法进行还款,其于2009年11月开始拖欠贷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与胡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二、要求胡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202519.62元及利息47656元,共计250175.62元(利息计算时间:2014年2月28日止,新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遵义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我行对抵押物享有有限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对于房屋的现状我不清楚。
被告遵义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遵义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向借款人胡某发放个人贷款210 000元,贷款期限20年,即从2008年9月11日至2028年9月10日,被告胡某自愿用其在遵义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苑X号楼X栋X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监证他字第20080XXXX号,建筑面积151.58平方米),同时,遵义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胡某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胡某未按约还款,从2009年12月开始拖欠贷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3月11日,共差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借款本金202519.62元及利息47656.03元,原告诉来本院,酿成讼争。
另外查明,本案所涉借款现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负责清收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身份信息、收入证明、婚姻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款收据、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与被告胡某、遵义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起诉后被告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3月11止被告胡某共欠原告本金202519.62元及利息4765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遵义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与被告胡某、遵义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
二、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人民币202519.62元及利息47656.03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11日),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偿还利息;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苑X号楼X栋X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监证他字第20080XXXX号,建筑面积151.5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遵义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86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陈 钰
审 判 员 田应雪
人民陪审员 唐吉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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