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辉、陈晓与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0
原告杨建辉,男,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

原告陈晓,女,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忠勇,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民主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辉、陈晓与被告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辉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忠勇、被告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辉、陈晓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了1 097 814.00元合同价款,因被告逾期交房472天,逾期转移登记有关文书45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55 450.00元,逾期转移登记有关文书违约金4 940.00元,合计160 390.00元,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60 3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认可被告违约的事实。但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1 09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违约金160 390.00元无事实依据。同时,双方所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违约金予以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即按被告申请评估的该房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遵义市中华路X中心(X庭)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关于房屋交付,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责任为逾期超过90日后,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关于转移登记,合同约定出卖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逾期的违约责任为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1 097 814.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直至2014年7月15日才交付房屋,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房结算单,确定逾期交房472天,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5 450.46元。基于此结算,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共支付违约金31 090.00元,余款未支付,酿成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逾期交房违约金约定过高需申请调整为由,申请对逾期交付期间该房的租金进行鉴定,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房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租金为51 708.00元,月租金3 33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违约金31 09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9 30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表、销售不动产发票、交房结算单等书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证;被告举证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2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1 09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书证均予以采证。庭审中,被告申请对逾期交房期间该房的租金进行鉴定,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书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应调整违约金的证明目的。因该鉴定结论书系合法作出,本院予以采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对违约事实并无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减少被告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首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该合同有效,合同相对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以逾期交房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申请减少逾期交房违约金,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当事人约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而公平原则的重要体现之一是违约金的补偿性。就本案而言,原告购买房屋的一般目的应首先在于占有、使用房屋,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实现占有、使用权,其权利可以被告租赁相类似房屋供原告使用以满足其占有、使用权或以补偿原告该房租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于平衡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对被告申请减少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在交房时进行了结算,且已支付了违约金结算金额的20%,故对已经给付的部分不予调整,对未支付的80%部分予以减少。其次,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本案逾期交房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该房租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该房租金1.3倍的损失,即未支付部分逾期交房违约金为51 708.00×1.3×80%=53 776.32元。再次,关于逾期转移登记有关文书违约金,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逾期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45天的损失4 940.0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建辉、陈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3 776.32元、逾期转移登记有关文书违约金人民币4 940.00元。

案件受理费1 750元,由被告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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