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琴、喻吉芬与喻天才等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9:1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喻琴,女,汉族,遵义市人。

再审申请人喻吉芬(一审原告),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申请人喻天才(一审被告),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申请人喻超(一审被告),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申请人喻吉才(一审被告),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申请人喻吉刚(一审被告),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申请人喻以全(一审第三人),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申请人喻以松(一审第三人),男,汉族,遵义市人。

再审申请人喻琴、喻吉芬与被申请人喻天才、喻超、喻吉才、喻吉刚、喻以全、喻以松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红民长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喻琴、喻吉芬申请再审称:1981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父亲喻元明为户主承包了6个人的集体土地,共计责任地9.06亩,山林14.80亩。分别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父母共有的。再审申请人先后出嫁之后,发包方并没有收回申请人的承包地和山林,申请人在新居地也未分得土地。2011年申请人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由于时任村民组长的是被申请人喻超,收集证据被阻碍。庭审中由于证据不足,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便下发(2011)红民长初字第16号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012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土地、山林在新蒲新区建设中全部被征用。申请人收集了新的证据后又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主张了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分割土地补偿款,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2)红民长初字第540号判决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又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重审中才提出了(2011)红民长初字第16号判决生效为由进行驳回。申请人第二次上诉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告知申请人申请再审,并在(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53号裁定书中明确申请人权利依然存在,可以依法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规定,在两级人民法院庭审中完全查明申请人主张的证据,而且告知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销(2011)红民长初字第16号判决,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申请人现有的证据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查过,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经查,再审申请人所述的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已经分别承包到四被申请人名下,再审申请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就上述土地主张权利,户籍已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迁出。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所称的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中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所称的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喻琴、喻吉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正庆

审判员  瞿正勇

审判员  刘伟科

书记员  夏子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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