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运祥,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线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仕文,男,汉族,余庆县人。(系原告田某某之哥哥)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运祥、田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性情暴燥双方于2009年X月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理自己已怀孕,加上被告有悔改之意,经被告赔礼道歉后,双方于2009年X月又到民政部门办理复婚登记。但被告仍恶习未改,经常殴打原告,连怀孕期间仍对原告毒打,造成孩子脑瘫。之后,被告外出搞传销,不尽家庭责任,都是原告的哥哥借钱养活了孩子并给孩子治疗疾病。同时,被告每次回家均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于2014年后就外出。2014年,原告向红花岗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上次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孩子十万元生活费而未能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在2008年结婚后不久即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于2009年X月X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办理复婚手续,并于2009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谭某甲(肢体残疾贰级)。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并经红花岗区XX镇XX居委会调解多次未果。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到红花岗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报案,该记录称被告经常发生家庭暴力。次日,原告到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
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XX镇XX居委会证明、(2014)红民南初字第292号判决书、值班登记簿、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组建家庭后,应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原、被告因家庭纠纷经常发生矛盾,经复婚后感情仍未和好如初,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谭某甲现年5岁,因身体原因及其成长的环境,本院认为由被告扶养为宜。结合原告田某某的经济情况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婚生子的扶养费由被告谭某某每月支付500元为宜。因婚生子谭某甲身体有残疾,发生的医疗费在扣除国家补助和报销的部分,被告谭某某可凭票据向原告主张一半的费用。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谭某甲(2009年X月X日生)由被告谭某某抚养,由原告田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谭某甲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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