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颖,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天莲,女,汉族,贵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田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久梅与被告罗天莲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久梅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罗天莲的委托代理人田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久梅诉称,我于2013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曾任导购及店长一职至2014年4月10日。2013年2月至同年9月期间一直是上两天班就休息一天的工作时间,月工作时间夏季为250个小时,冬季为230个小时,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我因工作表现不错晋任店长一职后,被告又多安排了我一个半班,即两天后一个半天,再上两天才休,月工作时间增加至262.5小时。2014年4月10日,我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对我工作的店铺进行拆除,也未安排被拆除店的三名员工的工作,而被告澳门店已有三名员工,已完成一店三人的结构,无需添加人手,被告星力城商场柜台因是才开的新店且只有一名员工,有一至二名员工的空缺,我向被告申请调入星力城店,但被告不批准,说不需要人手,却在本月11日以后又从外招来新员工,致使我至今无法上班。2014年4月,由于店铺拆除,我被迫只上了10天班,被告实行的是月薪制,除基本工资和实际销售提成按10天计算外,其他如工龄补贴、岗位工资、岗位补贴这三项应该是按月支付才对,而被告只按10天计算,被告的计算方法错误。此外,2014年4月10日,我已将本店所有卖剩的货品全部打包返还澳门店,包括所有衣物我已全部交回澳门店,当时清点无误,此后实物和账目均由被告管理,该批货品在澳门店特卖了8天,被告一直未说数量有差距,也未按管理规定3日内核查,而且被告有权在电脑里随意改动货品数据,直到18日发工资时,被告莫名其妙地说少了1 500多元的衣服,并强行按3.8折的折扣无理从我工资中直接扣除了234元作为赔偿。我认为,被告不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按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执行,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不支付延时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赔偿金,也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我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应给予我相应经济赔偿。我对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遵市红区劳人仲不字[20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 123元(1.5个月的2倍);2.未签劳动合同应支的二倍工资20 521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3.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延时工作时间费用21 632元;4.2014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817元;5.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035元。
被告罗天莲辩称,本案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也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到红花岗区子尹路某某童装店工作,被告罗天莲系某某童装店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4月4日,被告在工商行政部门将某某童装店注销并实际停止营业,之后,双方发生分歧,原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1日,该仲裁委以某某童装店已注销,不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为由,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不字[20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双方形成讼争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遵市红区劳人仲不字[20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体工商注销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在红花岗区子尹路某某童装店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从2014年4月4日起,红花岗区子尹路某某童装店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之规定,红花岗区子尹路某某童装店不仅被注销,且也未再继续经营,本案中原告将罗天莲列为被告并请求经济补偿,不符合上述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之规定,被告罗天莲并非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久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赵久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帅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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