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代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长征镇礼仪村。
法定代表人王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员工。
原告史令华与被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令华及委托代理人王代学、被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令华诉称,红花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支持双倍工资的裁决错误。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第122号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认为:“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满一个月,双方如无异议且书面通知对方的,则合同自动生效,双方签字同意约定视为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已经续订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显然,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第122号裁决书这一认定存在两点错误:第一,视为已经续订劳动合同并不等于书面劳动合同,在仲裁庭审中,被告并没有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第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书面通知过我。由此可知,被告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我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向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第122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双倍工资错误。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第122号裁决书使用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错误。在仲裁庭审中,我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我2013年的工资证明,即《贵州银行遵义南京路支行对账单》,庭审中被告也认可该对账单就是向我发放的工资。据此标准,我2013年的平均工资约为4 895元,但仲裁庭不知从何得出2 600元的工资标准。仲裁庭的这一裁决不仅对在卷证据视而不见,同时大大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第122号裁决书不支持2014年2-7月期间工资错误。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第122号裁决书认为我从2014年2月起没有上班,故不支持该期间的工资,这一认定也错误。我接到被告下发的《通知》才未上班,该《通知》也只是暂停工作,此期间我与被告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且庭审已经查明我并无过错,被告单方暂停我的工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我支付未上班期间的工资。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第122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2014年2-7月期间工资错误。综上,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第122号裁决书裁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所欠工资正确,但裁决不支持双倍工资、2014年2-7月期间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适用标准错误,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所欠我2014年1月份工资2 600元,2013年每月生产提成(工资的20%)6 275元,两项共计8 825元;3.被告向我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30 000元;4.被告向我支付2008年6月至2014年6月每年一个月工资共计30 000元;5.被告向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55 000元。
被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讼事项不成立,我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一个月,双方如无异议且书面通知对方的,则合同自动生效。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无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自动延续。根据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35款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的,自动续延视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2014年1月25日通知原告,王良明揭发你在公司购买砂石转运车过程中,故意抬高车价款,从中谋取利益4 000元及克扣其购车款2 650元。公司认为你在此事件中有损公司利益的嫌疑,决定从2014年1月11日起暂停你在公司的一切工作,望你抓紧时间与王友华解决好此事,澄清以上事实。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寻求澄清事实,而是于2014年春节(2014年1月31日)就离开我公司,至今未到我公司报到,也未向我公司对上述事情作出任何说明,应属于原告单方自动终止劳动合同。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一、聘用时间:双方合同期为1年,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十、合同期满一个月,双方如无异议且书面通知对方的,则合同自动生效。”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2014年1月10,案外人王良明向被告提交《有关贵C*****号解放牌自卸货车买卖的经过》反映原告工作问题。1月25日,被告就王良明反映的问题向原告下发《通知》,该通知载明:“史令华同志:王良明揭发你在公司购买砂石转运车过程中,故意抬高购车价款,从中谋取利益4 000元及克扣其购车款2 650元。公司认为你在此事件中有损公司利益的嫌疑,决定从2014年元月11日起暂停你在公司的一切工作,望你抓紧时间与王友华解决好此事,澄清以上事实。”此后,原告未向公司说明情况,并于1月31日起未回公司上班。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构成采底薪加公司提成,底薪为2 600元/月,2013年平均工资(实发)为4 895元。被告2014年1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此外,被告将每月工资扣取20%作为年终奖发放,2013年度原告被扣工资总额为6 275元,该笔款项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2 600元、2013年工资提成6 275元、2014年2-7月工资8 82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 000元、双倍工资55 000元。12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122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2 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 600元,共计18 2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劳动合同》、《有关贵C*****号解放牌自卸货车买卖的经过》、《通知》、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及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12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1.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2014年1月15日,被告就案外人王良明反映的问题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被告就王良明反映的问题进行解决和澄清,该行为系被告行使工作管理行为,但原告并未就通知事项对被告进行澄清或者说明,而是于2014年2月1日自动离开公司,故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于2014年2月1日解除。2.关于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及2013年提成6 275元问题。原告从2008年6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 2014年1月双方因工作发生分歧,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但该通知本身并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是2014年2月1日原告自动离开公司时,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被告停发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诉请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2 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工资按照20%以提成方式扣发共计金额6 275元作为年终奖励一次性发放,但其扣发的工资属于原告本应当得到的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12月份扣发的工资6 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支付2014年2-7月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分歧后,原告于2014年2月起便自动离开被告公司,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7月工资,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工作上发生分歧后,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并停发2014年1月份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于2008年6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共计5年7个月,原告离职前平均每月工资为4 89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4 895×6=2 9370元。5.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2012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期满一个月,双方如无异议且书面通知对方的,则合同自动生效。”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当是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特别约定,即如果未提出异议且书面通知对方,则合同自动续签,且结合双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应当理解为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已经续签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史令华2014年1月份的工资计人民币2 600元;
二、由被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史令华2013年1-12月份的工资共计人民币6 275元;
三、由被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史令华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 9370元;
四、驳回原告史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帅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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