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利与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家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09
原告杨永利,男,汉族,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

汇川区衡阳路大坪福兴商住楼A栋2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7534781-9。

法定代表人蒋家希,该公司经理。

被告蒋家希,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杨永利与被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家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被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家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利诉称,被告蒋家希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原告杨永利借款。经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结帐并签订《民间借贷结帐协议》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486 694.00元及从2012年8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四倍利息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另欠原告借款90万元从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经计算为人民币1 338 469.00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民间借贷结帐协议》后,被告不讲诚信,不履行协议的内容与还款义务,该协议明确了全部的事实和理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 486 694.00元本金,并从2012年8月3日起按建设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人民币 1 338 469元整(系借款90万元从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家希辩称,

我们的楼盘市政府定为问题楼盘,不能计算利息,因此我还被关了三年。由于我被关了不清楚外面的情况,原告便来找我结帐,针对利息,工作组打了招呼凡是涉及山峰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政府工作组统一通知债权人登记后处理,蒋家希不能以任何理由与债权人结帐,所作的任何行为均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由政府统一结算他的债权债务,而杨永利已经到工作组登了记的,由原告自己去找工作组收钱。原告现主张的利息已经含在工作组登记的债务内,顶多到时也就是喊我到场确认是否应该付给他,且原告报的金额是460多万元。原告不应该向法院起诉,我不是原告告的对象,他应该告汇川区政府或者遵义市政府。对于原告主张40多万元的利息,他应该找人民政府,至于原告收不收利息,政府付不付利息它会给个说法的。90万元的利息是前面200万元这个案件的,也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是48万多元,这个原告也应该找政府。福兴商住楼的所有办公室、电脑都是工作组收了的,所有的债权债务都由政府接管,而且原告也登了记的,他应该到政府去收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杨永利与被告蒋家希经结帐,签订《民间借贷结帐协议》,该协议明确:债权人遵义市丰联寄卖行及杨永利(以下简称甲方),债务人: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蒋家希(以下简称乙方)。从2006年开始,乙方因开发位于衡阳路的大坪福兴商住楼缺资金,多次立据从甲方处借款。因乙方资金链断裂被政府列为问题房开等原因,借款拖欠至今未偿还。现经双方多次磋商,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在核对帐目基础上,自愿达成本次结帐协议共同遵守。一、蒋家希向杨永利借款200万元一案,(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南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务),双方已经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抵偿了某某小区的部份房产,该笔债务双方已结清。二、除以上第一笔债务以外,经结算,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金486 694.00.00元,该借款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建设银行或工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利随本清。三、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结帐之日前仍欠甲方借款本金90万元的利息。具体为:以借款本金90万元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金额。四、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之和为乙方欠甲方的债务总额。乙方根据大坪福兴商住楼问题的解决情况,力争早日清偿甲方的债务。五、双方在此前签订的所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乙方出具给甲方的借条、担保书、承诺书等债权债务凭证同时废止,以本协议为准,乙方不另给甲方出具借据或欠条,以本协议为债权债务凭据。六、甲乙方双方磋商及债务的结算过程,另形成了《结帐方式及依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附后。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效力同等。随后,原告杨永利在甲方遵义市丰联寄卖行处签字,并加盖遵义市丰联寄卖行印章,被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债务人处加盖公章,被告蒋家希在债务人(乙方)处签字。同时,蒋应云及丁汉刚在此份协议上见证人处签字。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日。同时,双方就结帐过程制作了《结帐方式及依据》,内容为“一、11套住房面积1250.03㎡-125.40㎡(蒋家希自留一套)=1124.63㎡ 1124.63㎡×3 200.00元= 3 598 816.00元。营业房一间,面积为28.59㎡。28.59㎡×11 000.00元= 314 490.00元。共计:住房金额: 3 598 816.00元+门面金额:314 490.00元=3 913 306.00元。3 913 306.00元-杨永利2 000 000.00元-信用社 1 300 000.00元=613 306.00(蒋家希余款)。二、双方认可蒋家希借杨永利案外本金90万元,在结帐同时,杨永利又补给蒋家希现金20万元。三、蒋家希借杨永利 900 000.00元-613 306.00元(蒋家希余款)+杨永利补20万元=486 694.00.00元(蒋家希欠杨永利本金)。四、注明:⑴双方认可案外的本金90万元,未计付利息,应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属蒋家希欠杨永利的债务。注明:⑵蒋家希欠杨永利结帐后的借款本金 486 694.00.00元从结帐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或工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杨永利在该依据债权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蒋家希在该依据债务人处签字捺印,蒋应云及丁汉刚在协议上结帐参与及见证人处签字。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日。此后,因被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家希一直未偿还此借款及利息,遂酿成本案讼争。

期间,原告杨永利曾在问题楼盘处置工作组登记债权470.5万元,此后并未领取相关款项。

另查明,遵义市丰联寄卖行系由原告杨永利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蒋家希。

经本院出函请求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金90万元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回函明确期限内利息金额为1 338 439.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间借贷结帐协议》、《结帐方式及依据》、遵义市丰联寄卖行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蒋

家希在2012年前多次向原告杨永利借款,经双方于2012年8月3日结帐,双方对截止2012年8月3日,被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蒋家希尚欠遵义市丰联寄卖行及杨永利借款本金486 694.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签订了书面的民间借贷结帐协议,由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原告杨永利是否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此笔借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遵义市丰联寄卖行系原告杨永利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原告杨永利有权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杨永利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486 694.00元的主张,被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蒋家希辩称原告杨永利已在问题楼盘处置工作组登记其债权,且其债务已转由政府承接,不应由现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原告杨永利登记债权的行为并不能当然与他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提供依据也不能证明其债务已转由他人承接,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蒋家希有义务共同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杨永利要求被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蒋家希归还借款本金486 6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永利请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486 694.00元自2012年8月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借款90万元自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1 338 469.00元,被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蒋家希辩称期间利息已有政府文件明确不应予以计算,由于其这一辩解理由非法定减免利息事由,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已就结帐前借款本金90万元的利息及尚欠借款本金486 694.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所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未超出可支持利息限度,由此,被告应当承担借款本金486 694.00元自2012年8月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90万元的利息 1 338 439.6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蒋家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永利借款486 694.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2年8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蒋家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永利利息1 338 439.68元(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90万元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6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家希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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