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曾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格勇,男,蒙古族,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毕建军,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瑞,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强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第三人贵州长征桥涂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县龙坑镇。
法定代表人余格勇,董事长。
原告唐飞与被告余格勇及第三人魏强华、贵州长征桥涂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飞诉称,2010年6月10日,我与被告余格勇进行商议,被告将其所持贵州长征桥涂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45%股份中的1.9%股份转让给我,我向被告支付转让款446 000元。其后,贵州长征桥涂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我在诉讼前才了解到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信息中并没有我的身份信息,也即是我至今未能成为公司股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转让款446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反而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收取股份转让款的并非被告,故余格勇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关系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 995元,予以退还原告唐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方林
审 判 员 陈 利
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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