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廷兴,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春俊,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徐再国与被告童春俊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再国及委托代理人胡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春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再国诉称,2013年3月30日下午,我在给被告承包建设的遵义市报警与监控智能交通管理平台项目(红花岗区交警大队对面医院楼上天网工程)供电时摔伤,当即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3年8月8日,后经我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即由被告一次性补偿25 000元给我,并签订书面的补偿协议,但由于被告当时没有钱支付,便出具了欠条给我,约定2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给我,经我多次催促后被告仅支付5 000元给我,又书面承诺2014年元月20日付清,但至今未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0 000元给我。
被告童春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在给被告承建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摔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3年8月8日,住院131天。原告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下唇软组织清创缝合术;4、多颗牙齿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万多元,该费用系被告支付。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今一次性补偿徐再国25 000元,本协议作为一次性补偿协议。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其他任何费用由徐再国自行报销。报销费用由徐再国自行处理。以后的继续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及其他任何费用公司及个人不再承担。被补偿人:徐再国,补偿人:童春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徐再国25 000元,欠款人:童春俊,二月内归还”。被告支付给原告5 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给徐再国结清补偿款余额20000元,承诺人:童春俊”,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 000元赔偿款,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欠条》、《承诺书》、《住院病历》、《施工接洽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童春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为此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及《承诺书》,该《补偿协议》及《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补偿协议》约定的由被告支付原告25 000元,并出具《欠条》,能证明被告系债务人,原告系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有义务按照《补偿协议》及《承诺书》确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5 000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 000元。被告童春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童春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再国赔偿款人民币2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由被告童春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沂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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