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生才,男,汉族。
被告赵群,女,汉族。
原告吕玉强与被告石生才、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被告赵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生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玉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11年,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以二被告的两个房产证作为抵押,利息每月为2 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以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仅于2013年1月向原告返还2万元利息,对剩余本息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9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生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赵群辩称,其与石生才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及该借款未归还是事实,但其与被告石生才早已离婚,其在借款中只是担保人身份,而不是借款人身份,所借款项全部由被告石生才所用,利息也是由石生才向原告支付,在收到开庭传票后,经子女联系,被告石生才表明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该借款应由被告石生才偿还,且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石生才、赵群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大叔现金(贰拾万元整)¥200 000.00元。以两个房产证作底压,户名为赵群和石生才各一个证件,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每月(贰仟元),半年后还款”。2012年3月3日,被告石生才向原告支付利息24 000元。该借款至今未偿还。2014年,被告赵群知道被告石生才的门面被征用后,通过电话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吕玉强。
另查明,原告吕玉强与借条中的吕大叔为同一人。
被告石生才与被告赵群于2004年通过本院调解离婚。
庭审中,被告赵群提供了被告石生才与子女的微信联系信息,证明被告石生才已表明用卖门面的钱来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吕玉强、被告赵群陈述、借条、收条、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04)红民长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微信记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吕玉强以记账凭证证明被告石生才于2013年元月18日还在向其支付2万元利息及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到庭被告赵群表示不知情,因该记录属于原告的单方记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石生才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无法核实,故对原告所证明的前述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石生才、赵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结合被告石生才在其与子女的微信中表明卖门面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石生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赵群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为由提出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吕玉强在借款期满后的二年内未向被告赵群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赵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效,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赵群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赵群提出其系担保人身份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生才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生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玉强借款本金20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玉强对被告赵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600元,保全费1 610元,共6 210元,由被告石生才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莫红梅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雍 巍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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