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华新与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9:08
原告吕华新,男,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华尔美酒店用品销售部经营业主。

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温泉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董事长。

原告吕华新与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华新诉称,从2009年6月起,我一直为被告提供其经营所需的酒店用品,截止2013年5月止,货款累计276 256.50元,我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76 256.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吕华新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华尔美酒店用品销售部经营业主。

本院认为,原告吕华新系个体工商经营业主,向被告提供酒店用品也是以个体工商字号的名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纠纷应以个体工商登记字号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则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华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 110元,予以退还原告吕华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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