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应祥,男,汉族。
原告廖太凤与被告王应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太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太凤诉称,因被告于2013年3月在原告处购买小麦未付款,故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廖太凤现金76 888元,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28日付清,到期未还,利息1 000元每月”。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前述欠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6 888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9 000元(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应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应祥向原告廖太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廖太凤现金(76 888.00元)(柒万陆仟捌佰捌拾元正)注: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28日村(付)清。注到期未还,利息1 000元每月。此据,欠款人王应祥,2013年7月18日,生(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电话181xxxxxxxx”。此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应祥向原告廖太凤出具的欠条确认应付款76 888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应祥支付货款76 888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主张被告王应祥支付欠款76 888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9 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 , 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提供欠条反映被告认可逾期还款则按每月1 000元承担利息损失,该承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1 000元承担2013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违约金19 00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应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应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廖太凤支付欠款76 888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利息19 000元。
案件受理费1 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应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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