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某,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袁某,女,汉族,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钟飞,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苟某承担。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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