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08
原告靳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交往后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罗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和年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在红花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双方因考虑孩子还小,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于2008年X月XX日登记复婚。复婚后,因双方缺乏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致使原被告不能很好地共同生活,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且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只身一人带着儿子到老城居住,被告一人在万里路建工路居住,原被告目前已分居多年,两人形同陌路,无共同生活下去的感情基础和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法修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结婚,由于原告比被告小很多,被告十分疼惜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因原告想外出打工,被告不想其太累没有同意,因此发生矛盾,赌气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双方平静下来后均后悔,加之孩子尚小,便于2008年复婚生活至今。双方在多年婚姻生活中确有矛盾发生,但这在寻常家庭中普遍存在,也不是原则性问题,只要稍加改正即可。原告所称与被告分居四年不属实,原告现在在老城一位私营业主家做家政服务,由于该私营业主较忙,家庭人员加多,因此需要原告二十四小时服务,正因为这项特殊工作需要,原告才不能回家居住。在原告做家政的四年中,逢年过节原告依然会回到位于万里路任家湾的家中居住,即使因工作原因不能回来,也和被告保持频繁的电话联系,很多家庭重大问题都与被告商量决定,所以这并非真正意义的分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名罗某甲,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4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并约定婚生子罗某甲由原告靳某某抚养,被告罗某某不承担生活费;位于建工路XX号X栋X单元的住房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双方于2008年X月XX日登记复婚,原被告复婚后仅共同生活十多天,原告靳某某遂外出租房居住,双方自2008年9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偶有联系,婚生子罗某甲自2010年起跟随原告靳某某生活。2014年年底,原被告因办理信用卡等事宜发生矛盾,原告靳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靳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自2008年9月起分居至今,尽管分居期间偶有联系,但双方已分居六年之久,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至于原告靳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原被告对外享有一万多元债权的问题,因被告罗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债权不予处理,原告靳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靳某某承担。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晶晶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雷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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