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颜连友,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 。
被告张梅书,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欧任达诉被告颜连友、张梅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任达和被告颜连友、张梅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任达诉称,被告颜连友于2014年8月与我孙子合伙办养殖场,办证需要8000元,二被告向我借4000元办理相关证照,为了支持养殖业的顺利得到发展,原告当天就向别人借2000元现金给两被告带走,第二天,被告颜连友说他办手续还需要2000元,原告再借2000元打到被告的银行卡上,两次共计4000元。经多次向被告颜连友与被告张梅书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连友、张梅书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属实,钱被拿来喂羊了,所以不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连友2014年8月与原告孙子办养殖场,被告颜连友与被告张梅书到原告家中借4000元办理相关养殖业证照,因证照未办成,二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张梅书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颜连友的户口本和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颜连友、张梅书对向原告欧任达借款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颜连友、张梅书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欧任达借款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颜连友、张梅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欧任达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付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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