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1、敖某某2、敖某某3与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08
原告敖某某1,女,未成年人。

原告敖某某2,女,未成年人。

原告敖某某3,男,未成年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敖某某,男,系原告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遵义县人。

原告敖某某1、敖某某2、敖某某3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敖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世军、杨勤慧,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系我们的母亲,与我们的父亲敖某某于2014年7月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根据判决,我们归父亲敖某某抚养,但并未对被告是否应给抚养费予以明确。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且在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三原告自2014年8月起至三原告十八岁为止的抚养费共计260400元,每人每月按6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三原告的父亲敖某某在我们婚姻期间出轨,我在生第三个小孩坐月子期间敖某某就起诉与我离婚。我和三原告的父亲敖某某离婚的时候敖某某主张自己抚养三个小孩,不要求我承担抚养费。当初离婚的时候我也要求抚养小孩,但敖某某不同意。我现在在外地打工,每月收入2000元,生活都困难,现在我无力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敖某某1、敖某某2、敖某某3系敖某某和陈某某的婚生子女。敖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起诉被告陈某某要求离婚,并主张独自抚养敖某某1、敖某某2、敖某某3,抚养费由自己承担。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敖某某1(2003年X月X日生)、敖某某2(2008年X月X日生)、婚生子敖某某3(2013年X月X日生)由原告敖某某抚养”。该判决书还载明“庭审中原告敖某某主张对三个子女的抚养权,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主张抚养长女敖某某1,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因原、被告分居期间三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敖某某生活,敖某某1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敖某某生活,而敖某某2与敖某某3年幼,加之被告陈某某目前在浙江务工……本院认为婚生女敖某某1、敖某某2与婚生子敖某某3应原告敖某某抚养。因原告敖某某未主张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抚养费问题不予处理”。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三原告一直随父亲敖某某生活至今,现三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十八岁成年为止的抚养费,共计260400元。双方因抚养费问题酿成诉争。

另经庭审查明,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敖某某于2014年12月再婚,从事焊工工作,每月收入大概有5000至6000元。被告陈某某现在浙江务工,每月收入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2014)红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敖某某1、敖某某2、敖某某3系被告陈某某的婚生子女,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敖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1日判决离婚,并判决三原告均由其法定代理人敖某某抚养。由于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敖某某在起诉被告离婚时主张婚生子女敖某某1、敖某某2、敖某某3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且在离婚案件的庭审中敖某某明确表示三个子女由自己抚养,不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之规定,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敖某某在刚刚结束的离婚案件中放弃三原告抚养费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抚养能力能够保障子女所需费用,故敖某某应当按照其在离婚案件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履行自己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之规定,三原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主张增加抚养费,但本案中,三原告在其法定代理人敖某某放弃抚养费主张后随即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现在的抚养条件与离婚时的抚养条件并无变化,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敖某某1、敖某某2、敖某某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敖某某1、敖某某2、敖某某3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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