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小乖与被告龙正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08
原告何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谌洪伟,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龙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谌洪伟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同村村民,双方自由恋爱于2011年同居,于同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玉珍,被告只要喝酒以后便借酒发疯打人,特别是小孩出生后,被告嫌弃是女孩更是随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扬言要用开水把女儿烫死,导致我们无法生活下去,我便带着女儿离开被告,结束这种不合法的同居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小孩李玉珍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女儿成年。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双方系同村村民,双方自由恋爱于2011年1月15日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玉珍。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水城县玉舍镇大田村委会证明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并生育一女儿,为有利于女孩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一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孩李玉珍由原告抚养,由被告龙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李玉珍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明付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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