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五珍与被告崔庆红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07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彭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委托代理人徐志奎,水城县发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28。

被告崔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司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委托代理人崔庆鹏(系被告之兄),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志奎、被告崔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庆鹏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1997年3月7日生长女崔影,本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4日生长子崔翔靖。因结婚证遗失于2014年9月3日在水城县玉舍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06年原被告在玉舍镇中寨村修建房屋二栋,一栋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3日被水城县玉舍镇污水处理厂征用,所得赔款124626.90元,该款在水城县玉舍镇土管所,未赔偿到位。另一栋现已被被告崔某某居住。由于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怀疑我与其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崔影、崔翔靖由我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共同财产平房二栋,一栋因被水城县玉舍镇修建污水处理厂征用,赔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另一栋约300平方米,由双方共同分割。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用于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登记手续,用于证明婚姻关系。3、征占房屋面积、征占的树木,用于证明应该分割被水城县玉舍镇污水处理厂征用的房屋可得赔偿款124626.90元为共同财产,应平半分割。4、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1、2、4”组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三性”有异议。

被告崔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王王珍离婚,孩子由我院抚养。共同财产应保障子女居住,原告诉称的第一栋被征用房屋宅基地是我三哥崔鹏所有,并非我们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征用及权属问题尚存在争议,也并未得到赔偿款。原告背叛丈夫,不顾及家庭及子女,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有重大过错,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王某某承诺放弃所有房屋、土地分割,婚前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田维州、赵庆阳、范茂林借款95000元。

被告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绝育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已作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丧失生育能力。第二组:工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有稳定收入。第三组:水城县玉舍镇玉舍村民委员会证明、崔某某与崔庆鹏关于崔某某所居住的桥边地基所有权协议、崔某某父母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征用房屋的土地不是原被告双方所有。第四组:李加友的承诺书、原告宫外孕住院病历、原告与李加友的开房登记及光碟,用于证明原告与他人长期通奸、出轨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第五组:双方离婚协议,用于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扶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第六组:给田维州、赵庆阳、范茂林借款95000元的借条,用于证明共欠款95000元债务。第七组:双方结婚证,用于证明婚姻关系。

原告对第一、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第三、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手续和被告提供的绝育证明、结婚证,因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出的水城县玉舍镇污水处理厂征用的房屋可得赔偿款124626.90元的证据,因由玉舍镇政府、玉舍镇土管所和村委会领导组织实施,且为公益事业服务,本院予以确认。对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出具被告工资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水城县玉舍镇玉舍村民委员会证明、崔某某与崔庆鹏所居住的桥边地基所有权协议、崔某某父母的证言,因三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宫外孕住院病历,因属国家有权单位出具,结合原告与李加友的开房登记及光碟、李加友的承诺书、双方离婚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与李加友的开房登记及光碟,因证据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以认定。对李加友的承诺书和双方离婚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1997年3月7日生长女崔影(已成年),同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4日生长子崔翔靖。因结婚证遗失于2014年9月3日在水城县玉舍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06年原被告在玉舍镇中寨村修建房屋二栋,一栋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3日被水城县玉舍镇污水处理厂征用,应得赔款124626.90元,该款在水城县玉舍镇土管所,未赔偿到位。另一栋现由被告崔某某居住。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到法律保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系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且被告已做绝育手术丧失生育能力,又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故原告抚养未成年男孩崔翔靖的请求不予支持,且原告在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对双方所欠债务,因未向法院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崔翔靖由被告崔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玉舍镇中寨村砖混平房一栋两层,第一层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第二层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崔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付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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