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艳与被告全勇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07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龙洋,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证号:23081405110081。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章黔,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证号:×××。

被告全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龙洋、章黔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生育一子一女,婚后感情不和,见面就吵,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便外出打工,让被告在家反省,原告打工回来看望孩子,被告就追着打,这样的事发生了好几次,双方根本无法生活在一起。2010年,我独自到浙江省打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长女全荣芳由原告扶养,长子全荣波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居后于2005年3月25日生育男孩全荣波,2006年9月9日生育女孩全荣芳,于2007年9月20日在水城县勺米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感情不和, 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到浙江省打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户口证明、结婚证、勺米派出所人员登记信息表、原告劳动合同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外打工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具有抚养孩子的条件,本院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全荣芳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陈述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由其承担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孩全荣芳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所生男孩全荣波由被告全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明付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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