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义文,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沈其萍,贵州省赫章县人,现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罗杰,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罗平果诉被告张义文、沈其萍、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果,被告沈其萍、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平果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义文和妻子沈其萍向我借款5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本利未还。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人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利息计算。
被告沈其萍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借条上的字是我补签的。
被告罗杰辩称,是被告张义文因资金周周转困难,求我帮他借去加油的。
被告张义文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义文、沈其萍向原告罗平果借款5万元,2015年2月8日前的利息已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张义文、沈其萍向原告罗平果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6%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即年利率6%。合同中被告罗杰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义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义文、沈其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罗平果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8日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罗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义文、沈其萍、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付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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