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啊花诉被告余小美、水城县坪寨彝族乡卫生院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07
原告高啊花,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代理人廖凯,贵州省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余小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系陈龙海之妻。

被告水城县坪寨彝族乡卫生院,住所地:水城县坪寨乡街上。

组织机构代码:74570XXXX。

法定代理人杨天星,系水城县坪寨彝族乡卫生院院长。

原告高啊花诉被告余小美、水城县坪寨彝族乡卫生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凯,被告水城县坪寨彝族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杨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高小定因病来到被告水城县坪寨彝族乡卫生院治疗,原告一直在病房中陪护高小定。2014年2月17日3点左右,陈龙海手持铁管冲进病房,将熟睡中的原告和原告之子高小定打伤,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上下唇软组织挫裂伤;2、左眼下眼睑皮肤裂伤;3、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共在医院治疗39天。原告伤情鉴定为六级伤残。因陈龙海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现在被送往精神病院,被告余小美作为其配偶,是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职责,同时,原告是在坪寨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受伤,坪寨乡卫生院未尽必要的安全管理职责,依法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要求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210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4056元、护理费405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383.1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啊花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坪寨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表及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2014年2月17日在坪寨乡卫生院受伤害及伤害程度。3、水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于证明陈龙海为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4、被告坪寨卫生院的证明,用于证明坪寨乡卫生院医生同意治疗高啊花,卫生院未做到安全保障工作。5、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情和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39天。6、坪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余小美系陈龙海监护人,对陈龙海伤人负责。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水城县坪寨彝族乡卫生院辨称,原告不是在我院住院治疗时受伤,我院已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损失。精神病人打伤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天星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系坪寨彝族乡卫生院主体资格。2、钱庆周在乡卫生院门诊病历,用于证明事件是由精神病人发生,责任在当地派出所管理不到位。3、何小华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为门诊病人非住院病人,诊断后只能逗留30分钟。4、钱庆周被殴打的说明,用于证明钱庆周被陈龙海殴打治疗。5、值班医生张德斌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医院未收治过陈龙海。6、卫生部和公安部的通告,用于证明医务人员和患者的人生安全是当地公安机关的职责不是乡卫生院的职责。7、卫生院患者管理流程图,用于证明医院履行了告知义务。

原告方对被告水城县坪寨彝族乡卫生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4、5”都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钱庆周在乡卫生院门诊病历,只能证明钱庆周由精神病人陈龙海打伤过,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认可。2、对于何小华情况说明 、钱庆周被殴打的说明、值班医生张德斌的情况说明,该三份证据并无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对于卫生部和公安部的通告,不能证明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职责由公安机关承担,通告内容系被告理解有误,且该通告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4、卫生院患者管理流程图只能证明医院治疗过程,不能证明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可。

被告余小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6日,原告高啊花陪其子高小定来到被告水城县坪寨彝族乡卫生院治疗,2月17日下午3点左右,陈龙海手持铁管冲进病房,将熟睡中的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上下唇软组织挫裂伤;2、左眼下眼睑皮肤裂伤;3、左眼下泪小管断裂;3、A134冠折;4、A2B1B2C1C2D1牙挫伤。共在医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12101.1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第4枚牙齿脱落属轻伤一级;2、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属轻伤一级;3、枕骨骨折属轻伤二级;4、下颌骨多发骨折属轻伤二级;5、腓骨骨折属轻伤二级;6、肋骨骨折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告高啊花在水城县坪寨彝族乡卫生院陪护其子高小定治疗过程中被陈龙海打伤,陈龙海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龙海监护人余小美未尽到监护职责,故余小美应对原告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水城县坪寨彝族乡卫生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因未尽到妥善的安全保障义务,致病人在医院期间被第三人陈龙海打伤,且被告水城县坪寨彝族乡卫生院并未提供证明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之充分证据,视为举证不力,故其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余小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01.16元,有医疗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为117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70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39天=3015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在入院、住院及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共计损失1678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小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啊花医疗费1210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301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786.16元;

二、由被告水城县坪寨彝族乡卫生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高啊花承担25元,由被告余小美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付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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