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石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冬、人民陪审员余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无感情基础。于2001年12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胡鹏,200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12日生育次子取名胡益宇,2007年6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胡蝶。自从原告生下孩子后,身体状况一直欠佳,被告不但不体谅,还经常对原告施暴,经派出所多次协调,2011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离婚;2、双方婚生小孩胡鹏、胡益宇、胡蝶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勺米镇红布村包包营组的房子一套,共同分割;4、夫妻共同生活用具归我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胡鹏,2003年3月27日经水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6月12日生育次子取名胡益宇,2007年6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胡蝶。2007年9月24日在勺米镇计生服务站作绝育手术。2011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水城县勺米镇红布村委会的证明、照片、绝育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在于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四年,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小孩自被告离家后,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分割房产及共同生活用具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胡鹏、胡益宇、胡蝶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明付
代理审判员 苏 冬
人民陪审员 余 芬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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