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光燕诉被告赵庆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07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2月8日生育女孩赵焦。由于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同居,现双方已各自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非婚生女孩赵焦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据实由双方平均分担;2、原告修建的位于水城县纸厂乡和坪村火甘平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层归原告所有。

被告赵某某辩称,2000年,我犯罪被判刑13年,原告离家出走,女儿赵焦一直由我爹妈带到12岁,原告无能力抚养,现在女儿一直和我居住在一起,所以要求双方非婚生女孩赵焦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被告承担;2010年9月30日我刑满释放,开粉馆找了点钱,在政府和其他的帮助下修了这栋房子,还欠我兄弟赵庆华手工费5500元,赵庆武7200元,王等银8886元,原告未出半点力,无权要求与我分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个孩子赵焦。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4月18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2月8日生育女孩赵焦。双方于2000年3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王某某所提交的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对原告王某某要求将位于水城县纸厂乡和坪村火甘平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层归其所有的诉求不予支持。分居期间,双方所生女孩赵焦由原告一直抚养,母亲抚养小孩更有利于赵焦的身心健康成长,对原告王某某要求抚养赵焦及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生活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非婚生女孩赵焦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被告赵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付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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