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猛与被告张芳二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07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钦元,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051102504。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钦元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同意后,原告母亲给被告1000元见面礼,没多久就订了婚。双方于2013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5月1日举行婚礼,举行婚礼时去彩礼32800元、奶母钱1200元、5000元现金及猪腿、烟酒等物去被告家中接亲。婚礼过后一个星期,被告离家出走,12月24日回家一次留下字条后再度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并没有实际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返还借婚姻骗取的财物合计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绍认识,认识后,原告母亲给被告张某某1000元见面礼。同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5月1日举行婚礼,举行婚礼时原告支付彩礼32800元、奶母钱1200元、5000元现金及猪腿、烟酒等物。被告张某某陪嫁物资有洗衣机、梳妆柜、组合柜各1个,被子、毛毯等床上用品折合人民币3500元。婚礼过后一个星期,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12月24日回家一次留下字条后再度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并没有实际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被告张某某所留字条一张,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婚后一周即离家出走,且从被告留下的字条内容来看,双方确无夫妻感情,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未真正意义上的同居生活,对返还32800元彩礼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返还奶母钱1200元、5000元现金及猪腿、烟酒等物,该财物属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礼节性的赠与,并非举行“婚礼”时通常意义上的彩礼,故对原告请求返还上述财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陪嫁物资洗衣机、梳妆柜、组合柜各1个,被子、毛毯等床上用品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返还被告。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陈述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32800元;

三、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陪嫁物资洗衣机、梳妆柜、组合柜各1个,被子、毛毯等床上用品共折合人民币35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付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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