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晓玉,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瞿飞,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周兴品,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瞿龙、瞿飞诉被告周兴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元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玉,原告瞿飞,被告周兴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龙、瞿飞诉称:2014年9月21日凌晨4:30左右,原告瞿龙之妻陈本明上班步行到河滨东路原金华派出所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富利华牌电动三轮车撞伤,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7,802.19元,后因病情严重医治无效于2014年9月30日死亡。2014年10月2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死者陈本明的医疗费用77,802.19元由被告负责支付。被告支付了5万元后,现在还欠27,802.19元拒不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7,802.19元。
被告周兴品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事实,签订协议的时候原告说单位不追收的话,原告就不要求我付这笔医疗费27,802.19元。我现在确实困难,没有能力支付这笔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凌晨4:30左右,原告瞿龙之妻陈本明上班步行到河滨东路原金华派出所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富利华牌电动三轮车撞伤,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7,802.19元,后因病情加重医治无效于2014年9月30日死亡。2014年10月2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死者陈本明的医疗费用77,802.19元由被告周兴品承担。被告周兴品履行了其它约定事项,支付了5万元医疗费后,至今尚欠27,802.19元医疗费未支付。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兴品给付医疗费27,802.19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4]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兴品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0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陈本明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赤公交认字[2014]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09.21事故善后及丧葬协议》,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周兴品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周兴品给付尚欠的陈本明医疗费27,802.19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兴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瞿龙、瞿飞的陈本明医疗费27,80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被告周兴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元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谭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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