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天才,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祝焕,住赤水市。
被告袁芬,住赤水市。
被告孔令明,住赤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祝焕、袁芬、孔令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2.00元,减半收取376.00元由原告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刘方平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二 O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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