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林君杰,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富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坤源。
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东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伟。
原告遵义中百商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混公司”)诉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强、被告黔东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混公司诉称,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5年7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7057.50元,经原告催收,拒绝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7057.50元,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每日千分之五的补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黔东南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一直没有与原告结算是因为原告的供货量有问题,我公司刘刚是物资部经理,只负责收货和核对数量,付款情况不是刘刚的工作职责,刘刚签字确认的原始供料单属个人行为,结算单没有我公司加盖的印章,我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在我公司的财务上没有体现,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我公司有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承建了湄潭县湄江镇碧波湾大桥项目。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湄潭县碧波湾大桥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违约责任:甲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可停止供货,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混凝土)。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以结算单的形式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6月30日结算单上载明:上月累计欠款1400787.50元,本月累计欠款金额807057.50元,上面有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刘刚签字,同时,原告方还提供了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双方的结算单,予以佐证双方连续每月结算的欠款金额。被告方在审理中出示了该项目其他班组计算的方式,即对合计金额由被告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单位销售结算单;有被告出示的工程类结算单、青石板物料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未提出异议,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双方结算的货款金额,原告出示了被告公司收货人刘刚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807057.50元,并以此主张权利,被告抗辩称公司现场负责人刘刚只负责收货和核对数量,付款情况的确定不是刘刚的工作职责,刘刚签字确认的原始供料单属个人行为,且结算单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主张所欠货款不实,本院认为,双方对每月所欠的金额进行了结算,并有被告公司现场收货人签字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公司的现场收货人在被告公司职务的权限,以及是否加盖公司印章,并不影响双方欠款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补偿金即违约损失,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补偿金5‰过高,本院依职权予以裁减,根据本案的事实,以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较为合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遵义中百商混有限公司货款807057.5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驳回原告遵义中百商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70元,依法减半收取5935元,由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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