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明。系原告王小玉之胞兄。
被告杨小勇。
原告王小玉与被告杨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玉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6000元,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未偿还,经催收未果。现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00元。
被告杨小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于本人目前经济比较困难,于2014年12月14日向王小玉借得人民币大写:伍万陆仟元整(¥:56000.00元),限于2015年2月10日前将所借的钱款伍万陆仟元如期归还给王小玉。此据 借款人:杨小勇 身份证号:××× 2014年12月14日”。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小玉借款56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公告费140.00元,共计1340.00元,由被告杨小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胜全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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